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培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培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培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有其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15日至9月6日間,犯罪態樣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均係擔任電信詐欺機房第一線人員,所侵害者同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上開加重詐欺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等尚非相同,具獨立性,綜合考量上述犯罪性質上之差異及刑罰對策上之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羅培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5日至同年月6日 109年3月6日 106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等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39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號等 判決 日期 108年10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8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等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39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號等 確定 日期 109年3月25日 109年7月28日 109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45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84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7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