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朝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見速偵卷第53頁)。
㈢理由部分:
1.核被告黃朝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2.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黃朝通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訴
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3日23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
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車速較
快且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得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