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朝通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朝通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之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X2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其後方掛載車牌號碼00—55拖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後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福德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擦撞在其前方由黃憲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602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憲輝受有外傷性肋骨骨折之傷害。詎料黃朝通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因恐遭警方查獲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行離開現場。嗣因警方到場處理,並詢問隨車司機劉千浬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朝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憲輝、證人劉千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累犯之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偵卷第75至95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交訴字卷民國111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3至26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但其本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前述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手段亦殊,尚不能認其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逃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