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3月,再經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及搶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6年11月7日假釋出監,至108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有異,然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5 月即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