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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康應龍楊真明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原名林俊傑.
被告
己○○
被告
辛○○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原名林俊傑)、辛○○、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而取他人之物,丁○○(原名林俊傑)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己○○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3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壬○○帶同林俊傑(於99年3月30日更名為丁○○,以下仍稱林俊傑)、己○○、辛○○、張家瑋(另獲檢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南投縣埔里鎮○○路○段399號對面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中古家電行,與丑○○、子○○、癸○○、丙○○○等人賭博,張家瑋因之前已飲酒不勝酒力而於該處睡著,壬○○則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林俊傑、辛○○、己○○因懷疑作莊之丑○○詐賭使其等賭博輸錢,心有不甘,竟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林俊傑、辛○○佯稱欲領錢,而先行外出,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返回前開家電行後,由林俊傑手持狀似手槍之物(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將該狀似手槍物往賭桌上砸,復拿起該物頂住丑○○頭部,喝令丑○○、子○○、癸○○、丙○○○等人將錢拿出,丑○○等人稍有遲疑,林俊傑即以該狀似手槍物毆打丑○○之頭部(未成傷)、己○○亦持該處之椅子毆打丑○○(未成傷)之強暴方式,至使丑○○、子○○、癸○○、丙○○○等人不能抗拒,丑○○、子○○、癸○○分別將自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2萬元拿出後,林俊傑、辛○○、己○○見狀,動手強盜丑○○、子○○、癸○○上開金錢,嗣己○○見丙○○○未交出手上之1萬元,而毆打丙○○○握持1萬元之右手(未成傷),丙○○○因疼痛而鬆手將1萬元掉落地面,己○○再將1萬元撿起,林俊傑等3人強盜財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丑○○等人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丑○○、子○○、癸○○、丙○○○、庚○○等人於警詢中均證述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強盜犯行,惟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等人並未強盜其等財物等語。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合先敘明。

2、惟審酌:(1)證人丑○○、子○○、癸○○、丙○○○、庚○○等人係於案發當日即98年3月30日接受警詢,嗣其等於98年7月30日始至原審及證人丑○○、子○○、癸○○、丙○○○於99年1月13日始至本院作證,是其等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應係在記憶較為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一般與事實較相近。(2)證人丑○○、子○○、癸○○、丙○○○、庚○○等人於第1次警詢時,被告等人並未在場,證人丑○○、子○○、癸○○、丙○○○等人第2次警詢時,被告等人同在警局內僅供上開證人當場指認,而其等於原審或本院作證時,被告等人同時在庭聆聽。由於上開證人先前於第1次警詢陳述時被告等人未在場,第2次警詢時亦僅單純指認被告等人,其等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3)證人丑○○、子○○、癸○○、丙○○○、庚○○等人經警方進行詢問,並於員警詢問後,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亦證述:其等於警詢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足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4)證人丑○○、子○○、癸○○、丙○○○、庚○○等人於警詢時已詳實供述被告等人上開強盜犯行之經過,觀諸其等所述之基本事實相符,亦查無其等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存在。綜上所述,證人丑○○、子○○、癸○○、丙○○○、庚○○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均於被告等人為上開強盜犯行當時在場之人,為證明被告等人上開強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說明,證人丑○○、子○○、癸○○、丙○○○、庚○○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丑○○、子○○、癸○○、丙○○○、庚○○、壬○○、戊○○、王榮藤、馬芳沂、林峻右、黃正澧、謝佑承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訊問前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丑○○、子○○、癸○○、丙○○○、庚○○、壬○○、戊○○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王榮藤、馬芳沂、林峻右、黃正澧、謝佑承等人,則均僅係製作或詢問證人丑○○、子○○、癸○○、丙○○○、庚○○等人警詢筆錄之警員,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聲請傳喚,按證人王榮藤、馬芳沂、林峻右、黃正澧、謝佑承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測謊鑑定係經被告林俊傑、辛○○同意而實施,施測人林振興從事多年測謊工作迄今,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本案施測環境未受任何干擾;施測所得之生理紀錄曲線平滑、圖形明確,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並經受測者填具「測謊同意書」及「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之程序,足證受測人於接受本案測試時,身心狀態並無任何異常或不適合施測現象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標準作業流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等資料可佐。依前述說明,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林俊傑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丑○○;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持椅子丟擲丑○○;被告辛○○固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與丑○○等人賭博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持狀似手槍物強盜丑○○等人財物之犯行,被告林俊傑辯稱:伊因發現丑○○詐賭,而與丑○○發生口角,並持行動電話毆打丑○○之頭部,但並未強盜丑○○等人之金錢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僅拿椅子丟擲丑○○,並未強盜丑○○等人之金錢等語;被告辛○○辯稱:伊當時在勸架,並未強盜丑○○等人之金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丑○○於97年3月30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3月30日3時10分在埔里鎮○○路○段399號對面中古家電行遭人強盜財物。我當時人在裡面打麻將。歹徒約有5至6人,當時那群人原本由1位叫冠群的人帶去,然後冠群說要大家改推筒子,我們說好,然後其中兩個人身高大約都165公分左右一胖一瘦說要去領錢,出去大約20分鐘,回來時那個胖的歹徒就拿一把疑似手槍的東西,當場拉滑套,然後用那疑似手槍的東西頂著我的頭,然後那個瘦的歹徒就開始搶奪桌上的錢及我手上的錢,接著胖的歹徒就拿疑似手槍的東西敲我的頭,然後叫我把錢拿出來,我把錢拿出來時,胖的歹徒就一把就將錢搶去,胖的歹徒打我同時,還有其他歹徒用椅子打我,我沒有看清楚是哪一個歹徒打我,事後同在屋內的朋友說是另一名身高大約190公分瘦高的歹徒打的,當時我被搶又被打,未看清楚歹徒如何搶其他人的財物,只聽到歹徒說把錢通通拿出來。當時總共有4名歹徒在現場行搶及打人,有兩個歹徒身高大約都165公分左右,另1名歹徒約170公分左右中等身材,另1名190公分瘦高的歹徒,而冠群還有其他人在搶盜時人有沒有在現場,我不清楚。我總共被搶了約10萬元左右。我有被打,但沒有傷口,未去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證人丑○○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上述4人(即現於埔里分局偵查隊內之林俊傑、己○○、張家瑋、辛○○)中,除張家瑋我較沒印象不知他有沒有強盜我財物外,其餘林俊傑、己○○、辛○○確實是強盜我財物之犯嫌沒錯。當時是林俊傑持疑似手槍之東西,並當場拉滑套,頂著我的頭及毆打我的頭部,另辛○○、己○○則當場共同強盜我的財物及持椅子共同毆打我的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

(二)證人子○○於97年3月30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3月30日3時10分在埔里鎮○○路○段399號對面中古家電行遭人強盜財物。大約同夥5、6個,強盜我之人是由1個名字叫冠群的人帶來的,我只認識冠群,他當時與我們聊天喝酒並提議要玩麻將,後來說要去領錢來玩,結果叫他朋友來,綽號冠群之男子離開後不久,在場一名較為矮胖的男子拿出疑似手槍威脅我和我朋友拿出錢財,我就把口袋及全身的財物拿出來,另1名較為瘦高的歹徒就拿走我手上的錢,較為矮胖的男子並用手槍槍托打我哥丑○○的頭,其他同夥有4人摔椅子並毆打我哥丑○○。歹徒其中1個很高約190公分約20多歲的男人,另1個身高不高矮矮胖胖約20多歲的男人是拿類似手槍的歹徒,其他歹徒一樣年約20幾歲。他(指綽號冠群之男子)先離開後,其他在場人才強盜我們的財物。我損失現金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60頁)。證人子○○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們有4人被強盜錢財,分別是癸○○、丑○○、丙○○○與我。我被搶走52000元、其他人我不知道。我與癸○○、丑○○、丙○○○等4人原本在打麻將,後來壬○○帶4名搶嫌來,我們就賭推筒子,而壬○○過一會兒就先行離開,約賭30分鐘後,林俊傑、辛○○就稱要外出領錢,約過20分鐘後,林俊傑與辛○○一同回來,當時林俊傑進門時就右手持槍並將槍枝往賭桌上砸,隨後拿起手槍指著丑○○的頭,並叫我們把錢拿出來,同時並毆打丑○○,我因害怕就將身上52000元拿出放到賭桌上,錢由犯嫌辛○○拿走,當時另犯嫌己○○並搶走丙○○○手中的錢財,而犯嫌張家瑋就一直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

(三)證人癸○○於97年3月30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3月30日3時10分在埔里鎮○○路○段399號對面我所開的中古家電行遭搶。我於97年3月30日在我所開的中古家電行與親戚好友一同打麻將飲酒,約1點多的時候,我先生的朋友名字叫冠群的來找我先生,同時帶了4位朋友一起來,他們在旁邊喝酒,一會兒冠群就說我們不要打麻將,我們來殺筒子,說完,冠群的朋友說要出去領錢來跟我們玩殺筒子,冠群的朋友出去沒一會兒回來,突然拿出一把疑似手槍的東西放在桌上,叫我們把所有的錢拿出來,並用那支手槍敲我哥哥丑○○的頭。一共4人被搶,我被搶2萬多元,丑○○被搶5萬元,子○○被搶5萬元,丙○○○被搶1萬元。他們是同夥,丑○○頭部被打、丙○○○右手腕被打抓瘀青有抓痕。搶嫌拿槍指著我,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從抽屜拿錢出來,另外1個瘦瘦的嫌犯,就把我的錢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證人癸○○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經警方提供相片指認,持疑似手槍的人就是相片中的林俊傑,行搶我的錢是相片中的辛○○,另行搶我嫂嫂錢的人是相片中的己○○。犯嫌目前都是在偵查隊內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

(四)證人丙○○○於97年3月30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3月30日3時10分左右在埔里鎮○○路○段399號對面鐵皮屋之中古家電行遭搶。我於97年3月30日3時10分左右,至埔里鎮大湳里中古家電行找我老公潘福銘,我至該中古家電行坐到約45分鐘左右,屋內人多我不知道共幾個人,約2時30分左右,其中有一個綽號叫冠群之男子與中古家電行之老闆有認識,帶來約5個男人進來屋內,不久後綽號冠群之男子說要回家,而其他冠群帶來之5名男子繼續留在屋內,未與綽號冠群之男子一起離去,留在屋內玩牌,後來其中1名男子假藉外出領錢走出屋外不久,該名男子進屋後就拿1個箱子及1把疑似手槍要在場之所有人把錢放在箱子內,而我手上有1萬元不從,沒交出時,被5名男子中身高較高之男子發現後,就過來打我的手,我的手疼痛後鬆手,將錢放掉地上,該名身材較高之男子就將我的錢放進箱子內。我遭搶只有1萬元。我的右手擦傷,而屋內其他人是否有受傷,我就不了解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證人丙○○○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該類似手槍之兇器特徵為黑色與銀色混合在一起。長度大約10幾公分左右,而且我在現場有看到他拉滑套。經警方提供相片指認,持疑似手槍的人就是相片中的林俊傑,行搶我的錢的是相片中的己○○,另行搶我小姑癸○○的人是相片中的辛○○。犯嫌目前都是在偵查隊內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

(五)證人庚○○於97年3月30日警詢時證稱:因埔里鎮○○路○段399號發生強盜案,當時我在現場,警方通知我到場說明。當時我在現場旁邊玩電腦,當時約有7個人在觀玩(筒仔)賭博,然後就有2個人走進來,站在旁邊叫他的朋友全部壓,如果輸了就不要玩了,後來就有1位胖胖的男子拿槍出來抵住當時在做莊的丑○○的頭部,說丑○○詐賭,然後就用槍柄毆打丑○○的頭部,旁邊另外2個人就拿椅子打丑○○。因當時我同居人癸○○有身孕,所以我就上前將我同居人癸○○拉到旁邊站在旁邊看,等到他們打完丑○○之後,他們就一起開車離開。經警方提示之相片是林俊傑持槍毆打丑○○,己○○及辛○○拿椅子毆打丑○○,另外張家瑋當時在旁邊,我沒有看到他有何動作。林俊傑所持的手槍是黑色手槍,型式我不知道,當時他有拉槍機,但是沒有擊發,就用槍毆打丑○○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

(六)綜合證人即被害人丑○○、子○○、癸○○、丙○○○等人於警詢之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就被告林俊傑確有持類似手槍物夥同被告己○○、辛○○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強盜渠等之金錢等基本事實,證述一致,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庚○○於警詢之上開證述相符。而證人丑○○、子○○、癸○○、丙○○○、庚○○等人之警詢筆錄,均依照丑○○、子○○、癸○○、丙○○○、庚○○等人自由陳述之意思製作等情,亦據證人丑○○、子○○、癸○○、庚○○、證人即埔里分局偵查佐馬芳沂、王榮藤、黃正澧、證人即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警員戊○○、謝佑承、林峻右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4頁、第135頁)。證人丑○○、子○○、癸○○、丙○○○於本院亦證述渠等警詢時所言係依照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2頁背面、第106頁背面)。又證人丑○○、子○○、癸○○、丙○○○等人前與被告林俊傑、己○○、辛○○等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則渠等實無甘冒擔負誣告罪而誣陷被告林俊傑等人觸犯強盜重罪之理,足認渠等之上開證詞為真實,堪以採信。

(七)又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林俊傑、辛○○、己○○實施測謊,其中被告己○○因有鼻涕倒流現象,經數字測試,無法獲得有效生理反應,不宜進行實案問題測試,而被告林俊桀、辛○○則經該局依區域比對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鑑定,經測謊結果,被告林俊傑對於「係拿大哥大手機打丑○○」、「案發當時拿的是大哥大手機」之問題、被告辛○○對於「未拿走被害人金錢」、「未拿走桌上賭資」之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均經研判被告林俊傑、辛○○有說謊之情,有該局98年6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80034139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標準作業流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24頁),足認證人丑○○、子○○、癸○○、丙○○○等人上開證述非虛。

(八)至於證人丑○○、子○○、癸○○、丙○○○、庚○○上開警詢時之證述,渠等對於當日入內強盜之人數、賭博期間究為何人藉詞領錢外出、被告林俊傑手持之物是否為黑色抑或黑色、銀色混合、被告林俊傑有無持箱子等情,固有部分不符。然查,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即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者,除被告林俊傑、辛○○、己○○外,尚有壬○○、張家瑋,而證人丑○○、子○○、癸○○、丙○○○、庚○○等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林俊傑、辛○○、己○○、張家瑋等人,此從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係被告等人之身高、胖瘦等外貌來描述發當時情形至明;又因案發當時參與賭博及在場者人數眾多,且本案強盜發生突然,時間短暫瞬間,現場狀況混亂,上開證人勢必無法一開始明確指證參與之人數、賭博期間何人曾外出及被告林俊傑手持何物等細微情節。嗣經警循線查知被告林俊傑、辛○○、己○○及張家瑋等人後,再由上開證人明確指證除壬○○於案發前先行離去及無人指證張家瑋參與強盜外,其餘被告林俊傑、辛○○、己○○等人,均經上開證人指認被告林俊傑確有持類似手槍物夥同被告辛○○、己○○於上開時、地,共同強盜渠等之金錢等基本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以上開證人之部分證述有前後及彼此不符,即認渠等之證詞均不可採信,是上開不符之情,並無礙於渠等上開一致之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因被告林俊傑所持之類似手槍物,並未扣案,並無法證明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無證據證明係金屬材質而可供兇器使用,是公訴人認被告林俊傑所持之物係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銀黑色手槍,為本院所不採。又證人子○○上開2次警詢時就其被強盜之金錢,先證稱係5萬元,後證稱為5萬2千元,本院對此乃採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原則,認定證人子○○被強盜之金錢為5萬元。另上開證人僅有證人丙○○○證稱手持疑似手槍之人(即被告林俊傑)亦有拿1個箱子,要其等將錢放在箱子內等語,其餘證人均未如此證述,且因被告林俊傑等人強盜之財物既為金錢,隨身攜帶方便,並無另行以箱子放置之必要,復無任何箱子扣案可證,本院爰不採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併此敘明。

(九)另證人丑○○、子○○、癸○○、丙○○○等人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林俊傑等人並未強盜其等財物等語。惟查:

1、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跟證人丙○○○、癸○○等人在賭博,張家瑋、林俊傑、己○○、辛○○4人來跟我一起玩賭筒仔麻將,林俊傑走到外面,再進來時手上拿著黑黑的東西,即自我頭部打下去,沒有拉滑套,但有用那東西頂住我頭,我偏倒下去並用手護著頭,後來又有人打我,因為我頭低著不知道誰打我,只知道有人打我,林俊傑打我時,並未叫我把錢拿出來,因為我的賭博錢本來就放在桌上了,我也沒看到林俊傑將錢搶走,我沒有聽到有人叫我們把錢全部拿出來,我先前在警局有說林俊傑有拿疑似手槍的東西及拉滑套頂著我頭,係因突然被打且發現錢不見,一時氣憤才那樣講,且當時我有飲酒,後來隔天我在整理現場的時候在冰箱下面找到我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第10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3人輪流下來賭,當我敲筒子下去,有人拿錯,我說這把不算,被告他們那邊有人拿到對子,因為這樣有起爭執、口角,本來是氣氛不好要散場,林俊傑與辛○○有先走說要去領錢,他們回來後,好像是林俊傑拿1個黑黑的東西從我頭部打下去,我就蹲下去,後來我才知道是手機,還有1個椅子摔我,再翻桌,因為那天我有喝酒,被告他們走掉後找不到錢,以為遭被告等搶走,那天我們去作筆錄作到天亮,回去睡醒後去打掃發現錢在冰箱下面,我沒有跟警察說持槍人有拉滑套的動作,我有跟警察說歹徒說錢統統拿出來,但那是我自己加的,我當時說要加重被告他們這些人搶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20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他們(指被告等人)以為我有詐賭,但實際的情形是,丙○○○聽不懂台語,她拿錯牌,我就說不算,可是被告他們都有看牌、有拿到一對,我卻說這把不算,被告他們就認為他們拿到好牌時我就說不算,就認為我詐賭。我那時只看到1個黑黑的東西從我頭上敲下去,我以為是槍枝之類的東西。因為我被打倒在地上,待我站起來時,他們已經離開,我看不到我的錢。所以我才會去報案。後來去偵查隊做完筆錄後才有開始在打掃,我有回電器行坐、去跟他們聊天,我一直回想案發當時的情形、我當時所坐的位置,然後我就稍微蹲下去查看冰箱下方,就看到冰箱底下有錢就把它拿出來,正是我賭博時以橡皮筋紮起、後來不見的錢。我有算,我找回來的那些錢是5萬6千元。我不知道其他人的,我只有看到我的錢而已,我也沒有分給其他人。當我一找到錢時,因為我知道強盜罪是很重的罪,告人家強盜罪這樣對人家也不好、自己心裡也過不去,所以我才會去做要撤回告訴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1)從證人丑○○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可知,其於偵查中並未言明被打原因,其於原審及本院就其被打原因之所述,則不一致,且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就被告林俊傑自己先行外出或係與被告辛○○一同先行外出一節,所述亦前後不符,已非無疑,尚難遽信。

(2)又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場當時視線、光線很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證人丑○○於上開偵審中卻均證述被告林俊傑係手持黑黑的東西打其頭部,並未明確證述該物究係何物,已違常理;又類似手槍物與行動電話之體積、外型,差異甚大,衡情應無誤認之虞,苟如被告林俊傑所辯其係持行動電話毆打丑○○之頭部,證人丑○○又豈未為如此證述?

(3)再者,發現錢不見與錢係遭他人強盜,顯屬二事,且強盜罪責甚重,縱然證人丑○○突然被打及發現錢不見,衡情亦不致於胡亂指訴被告等人涉嫌強盜之理。又本件被害人丑○○、子○○、癸○○及丙○○○計4人,縱然被告等人懷疑丑○○詐賭,而將牌桌翻掉,被害人4人之錢財又豈會同時落於該處冰箱底下?況證人丙○○○並未將錢置於牌桌上,而係證述其係手持錢財。

(4)另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獲報案後,跟當班的戊○○就立即到現場查看。我只記得當時尚未天亮,我們到現場看到一群人在外面,他們向我們表示有錢被搶走。我進到屋內時,看到他們幾人三三兩兩坐在屋子旁邊,中間是空出來的,現場也是很乾淨,沒什麼凌亂的現象,依據我判斷,現場像是有被整理過的樣子。(問:你說現場有麻將牌,麻將牌的狀態為何?是散落一地,還是已整理好的狀態?)是整理好的,我沒看到地上有散落的麻將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到現場時,被害人他們已在屋內講話、聊天,現場已經收拾乾淨,也無打鬥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此明顯與證人丑○○所述其係於偵查隊做完筆錄才打掃現場之情不符。

(5)綜上所述,證人丑○○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符,且與證人乙○○、戊○○所述現場之情不符,並與諸多常理不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並非可採。

2、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人在外面,丑○○被打係聽他人說的,實際上我對當時情形並不瞭解,我出去時,我的錢放在丑○○那兒,我不清楚有無被搶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賭博,因被告等說懷疑丑○○詐賭,所以就打他、翻桌,當時看到丑○○被打,也沒看到錢,想說錢被搶了,才會在警詢那樣說,我沒有看到林俊傑拿什麼東西打,是因為大家4、5個人在那邊講「拿槍了、拿槍了」,才會在警局說疑似手槍,當天我拿5萬元給丑○○,請他將錢還給債權人「建一」(音同),警詢所講的大部分是聽在場其他人說的。後來丑○○說錢有找到,就在家電行冰箱下面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1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沒有賭博,我是將5萬元拿去給我二哥(即丑○○)要他幫我還人。他們(即被告等人與被害人丑○○等人)是有發生一些爭執,所以那時當我們沒看到錢,我們就去報案,報完案以後我就回家,但後來癸○○和我哥(即丑○○)有找到錢,所以有跟我說錢已經找到了。當時所有人的錢都有找回來,他們是這樣講。他們說覺得不好意思、很抱歉,是誤會,就說要和解,我就想有找到錢,所以就認為說是沒有人搶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1)從證人子○○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可知,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於原審及本院卻均證述案發當時在場,但對於有無參與賭博之所述,又不一致,足見其前後所述,已有嚴重瑕疵,尚難遽信。

(2)又證人子○○證述其當時係將5萬元放在丑○○處等語,然此未經證人丑○○證述屬實,且其當時年紀40歲餘,已至不惑之年,豈會不辨事實真偽,僅憑人云即任意胡亂指訴被告等人涉嫌強盜之理?

(3)綜上所述,證人子○○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符,且未經證人丑○○證實,而其所述復與其年紀應有之辨別事理能力不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並非可採。

3、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時、地被告等及張家瑋均在場,被告等並未搶我的錢,林俊傑與丑○○有打架,桌子也翻到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3人中僅有林俊傑參與賭博,我本來在打麻將,被告他們去就押筒子六十,林俊傑說丑○○詐賭便吵架,林俊傑即打丑○○,林俊傑翻桌後錢不見了,大家以為是被告等拿走,林俊傑當時拿黑色的手機,在警局時因為大家都很生氣想說沒看到錢,只看到黑黑1支,所以才生氣說林俊傑拿槍,他們講說不然給被告講多一點,我沒有掉錢,我跟警察說的是謊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3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是丑○○他們的錢不見了,沒有我的錢。因為他們打架起來看到錢不見就很生氣,所以我們就去報案。(問:為何妳在警局時說妳被搶了2萬元?)就是我們本來在打麻將,然後他們就說要玩筒子。然後我們的錢就輸掉,就很生氣,才會那樣說。後來是我自己在冰箱底下發現錢,有些是散的,有些是捆住的,我就打電話叫丑○○來。丑○○就拿2萬元還給我,其他都拿給丑○○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3頁)。

(1)從證人癸○○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可知,其於原審及本院均稱未遺失錢,即其本身並未有何金錢損失,且被告林俊傑係認丑○○詐賭,乃毆打丑○○,核與癸○○無關,癸○○豈有任意誣告被告等人涉嫌強盜重罪之理。

(2)又證人癸○○雖稱丑○○事後有拿2萬元還給她等語,但如前所述,證人丑○○否認事後有將錢分給其他人;且證人癸○○於本院既稱其係因賭博輸錢,何以事後證人丑○○要拿2萬元還給癸○○?另證人癸○○雖稱係其在冰箱底下發現錢後,再打電話給丑○○,但此與證人丑○○前所述係其在冰箱底下發現錢之情,亦不一致,均屬可議。

(3)綜上所述,證人癸○○上開偵審中之證述,不符常情,且與證人丑○○所述諸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並非可採。

4、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時、地被告等及張家瑋均在場,被告等並未搶我的錢,我當時跟女兒在看電視沒有注意發生何事,桌子有翻倒在地,但我不知道何人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因為對方以為我們玩那種不好的牌,生氣吵起來翻桌打起來,我不知何人翻桌,我當時很害怕且現場很亂,所以沒看清楚有人帶什麼東西進來,我錢當時在手上,但我手被東西打到,因疼痛鬆開錢便掉了,那個時候認為被打錢還不見,生氣便報警,在警局說被告他們有拿槍,當天沒有人打我,我沒有在警局說看到一個黑色及銀色混合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在玩牌時出一點問題,所以在吵架。我就在旁邊,沒有下去玩。(問:既然如此,為何會打妳?)可能是因為我就在旁邊,兩邊都混亂,可能因此有人或東西打到我。(問:當天妳是否手上有一萬元被搶走?)我那時手上有拿錢,但我不清楚是多少錢。(問:妳當時是否因為有遲疑,所以右手有被打得瘀青?)是。(問:妳被搶的1萬元最後有無還妳?)是後來說發現錢之後我就有收到錢。(問:是誰還妳錢?還妳多少錢?)那時我小姑癸○○說錢找到,她們有多少錢就先拿走,然後剩下的癸○○才要我去拿,我拿了幾千元,但確實是多少我沒有算。因為我想錢已經找到了,不應該誤會別人,我就想先和解、沒事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1)從證人丙○○○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可知,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與女兒在看電視,其於原審證稱其在玩牌,而於本院卻證述別人在玩牌,其僅在旁等語,足見其前後所述,已有瑕疵,尚難遽信。

(2)又證人丙○○○於偵查中既稱未玩賭,何以無故將錢握於手中?且於原審先證述其當時手握金錢,因手被打到,因疼痛鬆開手而掉錢,旋又改稱其當時未被打,先後證述明顯矛盾;另依證人丑○○、癸○○之上開證述觀之,渠等均未證述事後有拿錢還給證人丙○○○,此部分亦與證人丙○○○所述不符。

(3)綜上所述,證人丙○○○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符,且與證人丑○○、癸○○所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證人丑○○、子○○、癸○○、丙○○○等人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林俊傑等人並未強盜其等財物等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均不可採。

(十)又證人庚○○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林俊傑等人並未強盜丑○○等人財物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俊傑等3人與丑○○打架,當時有人翻桌,但我不知道何人翻桌,我在警詢製作筆錄時,我想要跟其他人說的一樣,所以照著別人講的內容製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第10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在旁打電腦,被告等3人說因賭博不爽、詐賭而打架,沒有看到有人拿槍或手機打人,有人翻桌,被告等3人沒帶兇器進去,只看到拿椅子摔,丑○○被打,但沒有傷,我聽到翻桌聲音及看到吵來吵去、打架這樣,癸○○未被打,現場錢不見,以為是被告等人搶走的,後來錢有從冰箱底下找到,癸○○才會在警局說錢被被告等人搶走。在警詢聽其他人說何人拿槍打丑○○,我想說跟他們講一樣,當天沒有十幾公分高的現金被取走,當時大家講一講說報案時要講嚴重一點,我就照這樣講,在警詢有說「有拉槍機,但沒有擊發」,我係聽其他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8頁)。惟案發當時發現錢不見與錢是遭他人強盜,顯屬二事,且強盜罪責甚重,豈有僅因有人被打及發現錢不見,即胡亂指訴被告等人涉嫌強盜之理?再者,證人庚○○當時年紀30歲餘,有一定之社會歷練,與被告等人並無仇隙,又豈會不辨事實真偽,僅憑人云即共同誣指被告等人涉嫌強盜重罪之理?又其於原審中證稱未看到有人持物品打人,亦與證人丑○○於偵審中證述其有遭被告林俊傑持黑色物體打其頭部之情不符。綜上所述,證人庚○○上開偵審中之證述,顯與常理不合,且與證人丑○○所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並非可採。

(十一)又證人丑○○、子○○、癸○○、丙○○○、庚○○等人嗣後與被告等3人及張家瑋、壬○○等人和解,此有由證人丑○○、子○○、癸○○、丙○○○、庚○○等人所書立之撤回告訴狀5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惟觀上開5張撤回告訴狀所載,均僅有證人丑○○、子○○、癸○○、丙○○○、庚○○等人簽名捺印、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及每張撤回告訴狀上分別有被告等3人及張家瑋、壬○○等人簽名捺印而已,均未記載和解之緣由、條件及日期等情,已與常情不符,且證人壬○○原非本案強盜案之涉嫌人,證人張家瑋嗣經證實案發當時在現場睡覺,並未參與本案,而獲不起訴處分,此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7頁),渠2人卻仍與被告等3人與被害人丑○○、子○○、癸○○、丙○○○、庚○○等人和解,亦非無疑。綜此,並無法遽以此撤回告訴狀而為有利於被告等3人之認定。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林俊傑等3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另有現場採證相片6張及經被害人丑○○、子○○、癸○○、丙○○○、庚○○等人指認之被告等人相片3張等在卷可憑,被告林俊傑等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俊傑、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而取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林俊傑等人尚有攜帶兇器為之,如前所述,尚有未合。被告林俊傑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傑等3人以上開強盜犯行,同時對被害人丑○○、子○○、癸○○、丙○○○等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即應以對被害人丑○○所為情節較重處斷)。查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查明,逕為諭知被告林俊傑等3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俊傑、辛○○、己○○因懷疑作莊之丑○○詐賭使其等賭博輸錢,心有不甘,而為上開強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渠等係以強暴手段取得被害人丑○○等人上開財物,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非輕,渠等所得財物共17萬元,尚非鉅額,且參酌渠等下手程度輕度及渠等犯後雖與被害人丑○○等人成立和解,但未能坦承犯行,誠心悔過等一切情狀,各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林俊傑持以強盜用之類似手槍物,並未扣案,形體不明,且無法證明係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俊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至於證人丑○○、子○○、癸○○、丙○○○、庚○○等人於偵審中為上開虛偽證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