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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3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廖立頓廖健男黃怡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己○○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己○○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凌晨某時許,由不知情之證人劉冠群帶同證人丙○○及被告等至證人庚○○所開設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三九九號對面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中古家電行,與證人壬○○、辛○○、庚○○、甲○○○賭博,證人劉冠群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即行離去,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被告乙○○、己○○佯稱欲領錢,而先行外出,並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返回前開家電行後,被告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銀黑色手槍一支(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箱子一個,當場拉手槍滑套後,將手槍往賭桌上砸,復拿起手槍頂住證人壬○○頭部,喝令證人壬○○、辛○○、庚○○、甲○○○將錢拿出放進賭桌上之上開箱子內,證人壬○○等稍有遲疑,被告乙○○即以手槍毆打證人壬○○之頭部(未成傷)、被告丁○○亦持椅子毆打證人壬○○(未成傷)之強暴方式,至使證人壬○○、辛○○、庚○○、甲○○○等人不能抗拒,證人壬○○、庚○○、辛○○分別將身上及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二萬元、五萬二千元拿出後,被告等見狀即動手強盜證人壬○○、庚○○、辛○○放置在賭桌上金錢及證人壬○○手上之金錢,嗣被告丁○○見證人甲○○○未交出手中之一萬元,而毆打證人甲○○○握持一萬元之右手(未成傷),證人甲○○○因疼痛鬆手,一萬元便掉落地面,被告丁○○旋將一萬元撿起放入前開箱子內,被告等強盜財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己○○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壬○○、辛○○、庚○○、甲○○○、戊○○於警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壬○○、辛○○、庚○○、甲○○○、戊○○於警詢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所為之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稱審判外供述之「特別可信性」,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規定,非屬「憑信性」之證明力問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調查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第三一四九號、第三七二二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壬○○、辛○○、庚○○、甲○○○、戊○○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等於偵查中固陳稱:於警詢之陳述係按照其意思製作等語(見偵卷第一三五頁),具有任意性,並警詢距離案發為近,然尚不得以此認上開等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又證人壬○○、辛○○、庚○○、甲○○○、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並無錄影、錄音,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投埔警偵字第0九七000八二八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一二0頁),另佐以證人庚○○、甲○○○報案時間為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七時十七分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距上開等證人所陳稱案發時間即同日三時十分許已相隔四小時之久,顯與常情有違,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壬○○、辛○○、庚○○、甲○○○、戊○○之警詢陳述有何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經為整體之考量後,尚難認證人壬○○、辛○○、庚○○、甲○○○、戊○○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應認證人壬○○、辛○○、庚○○、甲○○○、戊○○於警詢之陳述,不具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⒊按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固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六號判決參照),從而,證人壬○○、辛○○、庚○○、甲○○○、戊○○之警詢筆錄經本院認定為無證據能力,然仍可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以減損證人壬○○、辛○○、庚○○、甲○○○、戊○○證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壬○○、辛○○、庚○○、甲○○○、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另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僅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第四三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為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次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⒉經查,證人壬○○、辛○○、庚○○、甲○○○、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而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壬○○、辛○○、庚○○、甲○○○、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再者,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亦聲請傳訊上開等證人,已供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依前開說明,就上開等證人前揭偵查中證言部分,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俱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乙○○、丁○○、己○○固坦言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壬○○、辛○○、庚○○、甲○○○等人賭博,並有毆打證人壬○○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持槍強盜財物,均辯稱:當時係因被告乙○○不滿證人壬○○似有詐賭之嫌,被告乙○○及丁○○始動手毆打證人壬○○,被告己○○係在勸架等語。經查:

㈠證人壬○○固於警詢中證稱:歹徒約有五、六人,當時那群人原本由一名叫冠群的人帶去,然後冠群說要大家改推筒子,我們說好,然後其中兩人即被告乙○○、己○○說要去領錢,出去大約二十分鐘,回來時被告乙○○就拿一把疑似手槍的東西,然後用那個疑似手槍的東西頂著伊頭,被告己○○就開始搶奪桌上的錢及伊手上的錢,接著被告己○○就拿疑似手槍的東西敲伊頭,然後叫伊把錢拿出來,伊把錢拿出來時,被告乙○○一把就將錢搶去,在被告乙○○打伊同時,還有其他歹徒用椅子打伊,當時是被告乙○○持疑似手槍之東西頂著伊頭、毆打伊頭部,另被告己○○、丁○○則當場共同強盜伊財物及持椅子共同毆打伊頭部,總共有四名歹徒在現場行搶及打人等語(見偵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二份警詢筆錄都有按照伊的意思製作等語(見偵卷第一三五頁),然於偵查中另結證稱:伊當天跟證人甲○○○、庚○○及甲○○○先生潘福銘在賭博,證人丙○○、被告乙○○、丁○○、己○○四人來跟伊一起玩賭筒仔麻將,被告乙○○走到外面,再進來時手上拿著黑黑的東西,即自伊頭部打下去,沒有拉滑套,但有用那東西頂住伊頭,伊偏倒下去並用手護著頭,後來又有人打伊,因為伊頭低著不知道誰打伊,只知道有人打伊,被告乙○○打伊時並未叫伊把錢拿出來,因為伊的賭博錢本來就放在桌上了,伊也沒看到被告乙○○將錢搶走,伊沒有聽到有人叫我們把錢全部拿出來,伊先前在警局有說被告乙○○有拿疑似手槍的東西及拉滑套頂著伊頭係因突然被打且發現錢不見,一時氣憤才那樣講,且當時伊有飲酒等語(見偵卷第一0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三人輪流下來賭,當伊敲筒子下去,有人拿錯,伊說這把不算,被告他們那邊有人拿到對子,因為這樣有起爭執、口角,本來是氣氛不好要散場,被告乙○○與己○○有先走說要去領錢,他們回來後,好像是被告乙○○拿一個黑黑的東西從伊頭部打下去,伊就蹲下去,後來伊才知道是手機,還有一個椅子摔伊,再翻桌,因為那天伊有喝酒,被告他們走掉後找不到錢,以為遭被告等搶走,那天我們去作筆錄作到天亮,回去睡醒後去打掃發現錢在冰箱下面,伊沒有跟警察說持槍人有拉滑套的動作,伊有跟警察說歹徒說錢統統拿出來,但那是伊自己加的,伊當時說要加重被告他們這些人搶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二0三頁),證人壬○○就當日參與行搶之人數、持槍之人有無拉滑套及以不明物品頂住其頭部、行搶之人有無喝令要求在場證人壬○○、辛○○、庚○○、甲○○○將錢交出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其證述已有瑕疵。

㈡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伊所開的中古家電行與親朋好友一起打麻將、飲酒,約一時許,伊先生好朋友叫冠群的來找伊先生,同時帶了四位朋友一起來,他們在旁邊喝酒,一會兒冠群就說我們不要打麻將了,我們來殺筒子,說完冠群的朋友說要出去領錢來跟我們玩殺筒子,冠群的朋友出去沒一會兒回來,突然拿出一把疑似手槍的東西放在桌上,叫我們把所有的錢全部拿出來,並用那支手槍敲證人壬○○的頭,一共四個人被搶,伊被搶二萬多元,證人潘榮練、辛○○各被搶五萬元,證人甲○○○被搶一萬元,搶嫌拿槍指著伊叫伊把錢拿出來,伊就從抽屜拿錢出來,另外一個瘦瘦的嫌犯就把伊的錢拿走,對方二人進入行搶,四人進入打人,在伊店外還有人,經警方提供指證相片持疑似手槍的人就是相片中的被告乙○○,行搶伊錢的是相片中的被告己○○,行搶證人甲○○○的是被告丁○○,伊所說的犯嫌現都在偵查隊內等語(見偵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第四二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二份警詢筆錄都是照著伊的意思來製作,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一三五頁),被告庚○○上開警詢之證述,關於行搶人數及打人人數前後已有未符,且稽之其另於偵查中結證稱:上開時、地被告等及證人丙○○均在場,被告等並未搶伊的錢,被告乙○○與證人壬○○有打架,桌子也翻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一0二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三人中僅有被告乙○○參與賭博,伊本來在打麻將,被告他們去就押筒子六十,被告乙○○說證人壬○○詐賭便吵架,被告乙○○即打證人壬○○,被告乙○○翻桌後錢不見了,大家以為是被告等拿走,被告乙○○當時拿黑色的手機,在警局時因為大家都很生氣想說沒看到錢,只看到黑黑一支,所以才生氣說被告乙○○拿槍,他們講說不然給被告講多一點,伊沒有掉錢,伊跟警察說的是謊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三三頁),證人庚○○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盡信。

㈢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至埔里鎮中古家電行找伊老公潘福銘,約二時三十分許,年約二十五歲綽號冠群之男子帶來五名男子進屋,不久綽號冠群的男子就說要回家,而冠群所帶來的其他五名男子繼續留在屋內玩牌,後來其中一名男子假藉外出領錢走出屋外不久後,該名男子進屋後就拿一個箱子及一把疑似手槍要在場所有人把錢放在箱子內,而伊手上有一萬元不從沒交出時,被五名男子中身高較高的男子發現後,便過來打伊手,伊手因疼痛鬆手,錢就掉在地上,該名身材較高之男子即將伊錢放進箱子內,伊被搶一萬元,經警方提供相片指認,持疑似手槍的人就是相片中的被告乙○○,行搶伊錢的是相片中的被告丁○○,行搶證人庚○○的是被告己○○,疑似手槍兇器特徵係黑色與銀色混合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四五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然其於偵查中另結證稱:上開時、地被告等及證人丙○○均在場,被告等並未搶伊的錢,伊當時跟女兒在看電視沒有注意發生何事,桌子有翻倒在地,但伊不知道何人用的等語(見偵卷第一0二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因為對方以為我們玩那種不好的牌,生氣吵起來翻桌打起來,伊不知何人翻桌,伊當時很害怕且現場很亂,所以沒看清楚有人帶什麼東西進來,伊錢當時在手上,但伊手被東西打到,因疼痛鬆開錢便掉了,那個時候認為被打錢還不見,生氣便報警,在警局說被告他們有拿槍,當天沒有人打伊,伊沒有在警局說看到一個黑色及銀色混合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七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前於警詢證述之真實性,且於本院審理中為兩歧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究否屬實,殊值疑義。

㈣證人辛○○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與證人庚○○、壬○○在玩家庭麻將,強盜伊之人大約五、六人,均係叫冠群的人帶來的,伊只認識冠群,他當時與我們聊天喝酒並提議要玩麻將,後來說要去領錢來玩,結果叫他朋友來,綽號冠群之男子離開後不久,在場一位較為矮胖的男子拿出疑似手槍威脅伊和伊朋友拿出錢財,伊就把口袋及全身的財物拿出來,另一名較為瘦高的歹徒就拿走伊手上的錢,其他同夥有四人摔椅子並歐打證人壬○○,其中一個高約一九0公分,另名身材不高、矮矮胖胖是拿疑似手槍的歹徒,另有兩個為清瘦的男子,外面還有不確定人數的同夥在外把風,伊損失財物五萬元等語(見偵卷五九頁、第六0頁),嗣於警詢第二次證稱:劉冠群帶四名搶嫌來,我們就賭推筒子,劉冠群先離開,約賭三十分鐘後,被告乙○○、己○○就稱要外出領錢,約過二十分鐘後,被告乙○○與己○○一同回來,當時被告乙○○進門時就右手持槍並將手槍往賭桌上砸,隨後拿起手槍指著證人壬○○的頭,並叫我們把錢拿出來,同時並毆打證人壬○○,伊因害怕就將身上五萬二千元拿出來放到賭桌上,錢由被告己○○拿走,當時被告丁○○並搶走證人甲○○○手中的錢財等語(見偵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其於警詢先後二次證述關於被告乙○○、己○○有無離開現場、係何人表示要外出領款、參與行搶之人數及其所損失金額究為五萬元抑或五萬二千元等節,未能相符,且其於偵查中另結證稱:伊當時人在外面,證人壬○○被打係聽他人說的,實際上伊對當時情形並不瞭解,伊出去時錢放在證人壬○○那兒,伊不清楚有無被搶等語(見偵卷第一0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參加賭博,因被告等說懷疑證人壬○○詐賭,所以就打他、翻桌,當時看到證人壬○○被打,也沒看到錢,想說錢被搶了,才會在警詢那樣說,伊沒有看到被告乙○○拿什麼東西打,是因為大家四、五個人在那邊講「拿槍了、拿槍了」,才會在警局說疑似手槍,當天伊拿五萬元給證人壬○○,請他將錢還給債權人「建一」(音同),警詢所講的大部分是聽在場其他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一四頁),證人辛○○上開警詢陳述顯與偵查、審判中陳述不同,其警詢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

㈤另就證人壬○○、辛○○、庚○○、甲○○○四人之警詢筆錄相互比對,其等對於當日入內行搶人數、外面有無接應之同夥人數、中間究為何人藉詞領錢外出、被告乙○○手持之物是否為黑色抑或黑色、銀色混合、被告乙○○有無持箱子等節,亦大相逕庭,從而,尚難執證人壬○○、辛○○、庚○○、甲○○○之警詢證述遽為被告等不利之憑據。

㈥證人戊○○雖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現場,約有七人在觀玩賭博,有二人走進來站在旁邊叫他的朋友全部壓,如果輸了就不要玩,後來就有一位胖胖的男子拿槍出來抵住證人壬○○的頭部說證人壬○○詐賭,並用槍柄毆打證人壬○○,另外二人就拿椅子打證人壬○○,伊沒有看到何人動手強盜桌上的錢,伊只知道約有十幾公分高的現金被拿走,當時伊看到被告乙○○所持手槍係黑色,被告乙○○有拉槍機,但沒有擊發等語(見偵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然其上開證述與證人壬○○、辛○○、庚○○、甲○○○之警詢證述互有捍挌,且伊既證述未見何人動手將錢取走,依此,其應無法知悉是否有現金遭取走,其上開證述亦難遽信,又佐以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三人與證人壬○○打架,證人丙○○是坐在椅子上睡覺,當時有人翻桌,但伊不知道何人翻桌,伊在警詢製作筆錄時,伊想要跟其他人說的一樣,所以照著別人講的內容製作等語(見偵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有在旁打電腦,因詐賭有人翻桌,被告等沒帶兇器進去,只看到拿椅子摔,證人壬○○被打,但沒有傷,伊聽到翻桌聲音及看到吵來吵去、打架這樣,證人庚○○未被打,在警詢聽其他人說何人拿槍打證人壬○○,伊想說跟他們講一樣,當天沒有十幾公分高的現金被取走,當時大家講一講說報案時要講嚴重一點,伊就照這樣講,在警詢有說「有拉槍機,但沒有擊發」係聽其他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八頁),亦與其先前警詢證述內容有異,準此,證人戊○○之警詢證述,同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從而,證人壬○○、辛○○、庚○○、甲○○○、戊○○雖曾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然證人壬○○、辛○○、庚○○、甲○○○、戊○○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上開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亦存有前揭瑕疵,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具有上開犯行之證據,且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壬○○、辛○○、庚○○、甲○○○、戊○○警詢之證詞,自無足採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所得之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涉有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行,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壬○○、辛○○、庚○○、甲○○○、戊○○已有瑕疵之警詢中證述,遽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證人壬○○、辛○○、庚○○、甲○○○、戊○○是否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黃 怡 瑜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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