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智簡字第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智簡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穎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穎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及仿冒「Pokemon」商標之寶貝球共陸拾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穎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誤認應成立商標法第97條前段、後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及透過網路販賣罪,請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持有(聲請意旨贅載「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只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之期間、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40元,係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仿冒「Pokemon」商標之寶貝球共60顆,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