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佳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佳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吳玟佩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9 年度偵字第7629號卷第103 至10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宇、吳玟佩之淨重重量,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其所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宇及吳玟佩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且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無視法紀,恣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轉讓對象僅有2 人、次數僅1 次,且轉讓數量甚微;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29號
    被      告  王佳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 號之悅萊精品旅館,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房間桌上,供友人陳柏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746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及女友吳玟佩自行取用(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以
    109 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偵辦中),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
    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陳柏宇及女友吳玟佩稍後分別
    於同日23時30分許及翌日(5 日)1 時10分許,在上開汽車
    旅館,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2月5 日16時29分許,王佳敬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王佳敬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部分施用毒品罪嫌
    另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通知陳
    柏宇及吳玟佩到案說明,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敬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柏宇及吳玟佩於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及109 年度
    毒偵字第2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陳柏宇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非
    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
    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
    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故核被告王佳敬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陳柏宇及吳玟佩施用,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