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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怡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發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發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發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紀錄,猶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告訴人謝明楷管領之前揭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已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上衣2 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雖尚有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惟上開機車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並非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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