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陳在天」之署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上,其偽簽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斷。被告前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付款之真意,竟仍駕駛車輛前往系爭加油站加油,就消費之1325元款項當場僅支付300元,經告訴人即加油站值班主管鄭宗寶要求被告簽立「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其竟在切結書上,偽簽「陳在天」之姓名,並填寫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將之交予鄭宗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宗寶及系爭加油站,所為實不足取,嗣被告已將剩餘加油款1025元給付予告訴人(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其所簽立之「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因還清款項、已撕毀等語(見偵卷第90頁),則其上偽簽之「陳在天」署名及該偽造之文書,既已滅失,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95號
被 告 謝宗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其並無付款真意,仍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20 時 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中市○○區○○路 0 段 0 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益
路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要求加滿油,加油款項為新臺
幣(下同) 1325 元,謝宗益僅支付 300 元,即佯稱:馬
上去提領現金,即刻返回付清餘款云云,經加油站員工電詢
加油站值班主管鄭宗寶,渠等均不疑有他,要求謝宗益簽立
「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後,同意謝宗益賒欠款項,因
此誤信謝宗益將提領現金以支付餘款。謝宗益即在該空白之
切結書上,偽簽「陳在天」之姓名,並填寫不實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交付該切結書予鄭宗寶等而行使之。謝宗益自
該時起並未返回支付餘款,鄭宗寶遂於同年 11 月 27 日報
警處理,經警方發現謝宗益偽簽署名及偽填國民身分統一編
號,調閱車牌申登人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宗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宗寶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
、統一發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
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切
結書上偽簽「陳在天」之署名,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
之署押,請依刑法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詐得之加油
費用,屬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