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竑傑
徐瑋紋
謝宗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竤傑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瑋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宗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陳竤傑、徐瑋紋、謝宗益可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支出不法款項之工具,仍將所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致被作為「香港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及下游組頭王吉偟收受或支付賭客賭金所用(王吉偟因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並為累犯,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既不違背其等當初交付金融帳戶之本意,且係參與各該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各該犯行施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陳竤傑、徐瑋紋、謝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普通賭博罪及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竤傑、徐瑋紋、謝宗益幫助賭博網站經營者及下游組頭王吉偟犯上揭3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竤傑、徐瑋紋、謝宗益皆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陳竤傑、徐瑋紋、謝宗益為取得代價提供金融帳戶,致被作為賭博網站收受或支付賭客賭金之工具,助長投機僥倖心態,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犯罪查緝工作,未直接參與犯罪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均承認取得代價交付金融帳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竤傑、徐瑋紋、謝宗益因本件犯罪所得各新臺幣3000元、2000元、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3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67號
被 告 陳竑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瑋紋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宗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傑、徐瑋紋及謝宗益均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
性甚高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
,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
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賭博及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
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前之某日,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各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人頭帳戶
收購業者,嗣收購業者再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售予經營
名為「香港贏家娛樂城」(網址:iwin688.com.tw)之賭博
網站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收受或支付賭客賭金使用。而該
賭博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由
成員之一王吉偟(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
有罪判決確定)擔任下游組頭,負責將「香港贏家娛樂城」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以此方式招攬會員,
並以美國職籃、百家樂、香港六合彩等為賭博之標的,賭博
方式係以電腦下單方式賭玩,賭客依王吉偟提供之網址、帳
號及密碼上網登入後進入網站,由賭客自行選擇賭博之項目
,依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簽中,可依簽注
金額獲取之彩金,並每100元簽注金額扣除6元之手續費;如
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王吉偟則從中賭客簽
注金額抽取百分之0.5賭資為傭金(俗稱水費)。嗣於107年
7月18日晚上11時55分許,王吉偟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西區慶安里博愛路1段與長安
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王吉偟同意搜索,當
場在其車內查扣陳竑傑等3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始循線查悉上情(其他查扣之人頭
帳戶,另行偵辦中)。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並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竑傑、徐瑋紋及謝宗益等3人於偵查中之不利己供述
。
㈡另案被告王吉偟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30
號案件之偵訊及警詢自白。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以及如附表所示
之扣案帳號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印章等物。
㈣如附表所示扣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香港贏家娛樂城」(網址:iwin688.com.tw)之登入頁面
擷圖。
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
二、查,被告3人各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本件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3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而為幫助犯。而被告3人均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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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戶名 │帳號 │販賣金額(│交付物品 │交付地點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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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竑傑 │兆豐銀行帳號 │3000元 │左列帳戶存摺│臺中市西區向上│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提款卡 │路之某處路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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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瑋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2000元 │左列帳戶存摺│同上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提款卡、印│ │
│ │ │ │ │章及國民身分│ │
│ │ │ │ │證影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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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宗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4000元 │左列帳戶存摺│臺中市西屯區文│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提款卡及印│心路附近路邊 │
│ │ │ │ │章、國民身分│ │
│ │ ├───────────┤ │證及健保卡影│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本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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