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竑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竑傑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竑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提供賭客轉帳匯款賭資之用,遂行賭博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後之105年8、9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105年1月間,應予更正),透過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力」)聯絡,「阿力」允諾將給與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報酬,陳竑傑即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陳竑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轉帳金鑰等物,在臺中市中華路交付「阿力」。「阿力」取得陳竑傑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轉帳金鑰後,則輾轉交與林志鍵等人使用。而林志鍵為「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wg5015.win666.cc)之實際負責人,何篤志為創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下稱創強公司)之負責人,林志鍵於105年間,透過陳昱銘(綽號「阿猴」)委託何篤志規劃設立「贏家娛樂城」相關事宜,由林志鍵及真實姓名不詳、在菲律賓綽號「劉董」之人(下稱「劉董」)負責出資,林志鍵負責經營及決策,何篤志負責網站程式設計,其以創強公司之員工及設備,進行網站開發、維護及更新等事項,由陳昱銘擔任客服部門主管,負責招聘員工、賭客註冊、賭資入金、託售兌換現金、出金、取得帳戶等事項,於105年1月間,由何篤志以30萬元之代價,開發「贏家娛樂城」網路平臺,嗣以每月約30萬之代價,發放創強公司員工薪資,進行平臺功能延伸及維護,106年5月起,由林彥政擔任體賽事賭博部分之主管,負責體賽事賭博遊戲之程式設計,於106年9月起,由林志鍵面試鍾志航、徐瑋鴻擔任彩票賭博部門負責人員,由鍾志航、徐瑋鴻、蔡宛臻、江威尚等4人負責彩票賭博遊戲之開發、網頁設計、美編等事項,而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何篤志等人等人之分工方式、參與期間詳如附表所示,渠等明知「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係提供網路博奕、射倖性遊戲網站,林志鍵與「劉董」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並與附表編號2至32所示何篤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經營「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網站部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客服部門設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5樓之6,「贏家娛樂城」招攬不特定賭客成為網站會員,賭客需先在該網站填入金融機構帳號等相關資訊,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賭客可透過轉帳、或至便利商店透過藍新、雷霆、金恆通等第三方收付款服務之方式,付款購買「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儲值點數,以現金1比1之比例儲值為點數,賭客以儲值點數在「贏家娛樂城」網站進行百家樂、賓果、運動賽事、彩券等網路線上博奕遊戲簽賭下注,依該賭博網站內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若未簽中則賭金歸林志鍵及「劉董」取得,倘賭客欲將點數轉為現金,在網站申請「託售」,輸入所欲兌換之點數數額及申請人使用帳戶之銀行帳號,客服人員處理後,將賭客要求兌換之點數以1比1之比例,使用陳竑傑之上開合庫帳戶及高稚超、陳琮安、簡佳琪、張哲豪、王昱舜等人之帳戶,匯款至賭客申請兌現時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陳竑傑即以此方式容任林志鍵等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工具。嗣警方於106年11月29日,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10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案之犯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緩刑之要件,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係在『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內』再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記載,未臻正確,但猶本諸被告有乙案犯罪為其撤銷之事由,究與應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撤銷處分應屬無效之問題,檢察官就甲案提起公訴為合法追訴,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㈡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致遭依法追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罪,而於緩起訴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足見其並無自我警惕、反省之能力,亦難以達成緩起訴處分制度為求有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將之列為檢察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要件。該條項第1款所稱之「緩起訴期間」,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其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至於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緩起訴前」所指為何?究係「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抑或係「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就該條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以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對照以觀,該條項第2款所指之「緩起訴前」,自應解為係指「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蓋該緩起訴處分,尚有再議程序,於再議時究係駁回或撤銷,屬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權。換言之,在再議確定前,該緩起訴處分猶處於不確定狀態,自不能以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書之日期,為起算日。況且,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在該處分確定前之期間內,又因故意犯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欠缺自省能力,並難以達成緩起訴處分目的之情節,與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罪之情形相若,且較諸在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犯罪者之情節為重。非常上訴意旨,逕認為僅係指「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之情形而言,則將形成被告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提起公訴者;及在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在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期間內,因故意犯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反而不受該條項第2款規定之規範,無法對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公平現象,顯與立法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20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陳竑傑因涉犯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3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107年7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25日至108年7月24日。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7年7月18日前某日,另故意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於108年4月11日確定,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本案犯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緩刑之要件,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係在『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內』再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記載,未臻正確,但猶本諸被告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7號案件之犯罪為其撤銷之事由,究與應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撤銷處分應屬無效之問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合法追訴,本案即得逕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轉帳金鑰等物交與「阿力」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0730269200號卷(下稱警卷,下同)二(下稱②警卷二)第41至43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16號卷(下稱④偵卷)第86至89頁〉,復有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林志鍵、何篤志各於警詢、偵查(見①警卷一第6至8、14至20頁、④偵卷第25至27、56、57、61至64頁);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陳昱銘於偵查(見④偵卷第45至56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5樓之6搜索現場平面圖、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10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相關照片及扣案電腦檔案內之交易明細表、「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後端客服系統畫面照片、客服統計畫面照片、後端客服系統畫面截圖、賭金總額表、支出申請表、員工預支工資申請書、員工請假單等影本、藍新金流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影本(見①警卷一第157至189、198至200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10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搜索現場平面圖、搜索現場相關照片及扣案物影本、「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網站首頁畫面截圖、系統網域、系統維護、後端管理系統、系統交談、後端系統、維護及撰寫程式系統等畫面照片、公司支出明細、公司金流部門流程說明、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5樓之6搜索現場相關照片及扣案電腦檔案影本、「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客服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圖、後端客服系統、後端客服與會員(賭客)對談、後端客服統計、後端客服雲端硬碟畫面照片、客服辦公室搜索現場照片、後端客服雲端電子檔(106年贏家娛樂城賭金總額表)、「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及後端客服系統畫面、後臺財務管理托售管理明細、賭客基本資料、賭客點數兌換現金紀錄暨金融帳戶號碼畫面、賭客清冊畫面、賭客點數兌換現金申請畫面、客服審核系統畫面、「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每日會員及金流比數統計等檔案畫面截圖、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③警卷三第92至109、129至19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210號、第631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④偵卷第123至155頁)、108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後端客服系統畫面截圖暨賭客張霖、許益誠、李佳翰之帳戶(帳號均詳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6月6日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0730900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7年5月11日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7年5月2日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6年11月份會員存取匯款電腦報表及娛樂城人頭帳戶出入金統計表(早、中、晚班)、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後端客服系統畫面截圖、出金帳戶列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8年10月14日合金五權字第1080003499號函,及檢附被告上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45至227頁、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合庫帳戶,確為林志鍵等人經營「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不法交易轉帳匯款之用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經營賭博網站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且陳稱:其不知「阿力」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④偵卷第86至89頁)。復衡以被告為高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足見被告確可預見其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轉帳金鑰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合庫帳戶實施前揭賭博之犯行,竟仍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轉帳金鑰交與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人別資料之「阿力」,並容任對方輾轉交付林志鍵等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供上揭賭博網站兌現款項給賭客時匯款給賭客之用,對於林志鍵等人利用上開合庫帳戶經營賭博網站,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轉帳金鑰交與「阿力」,經「阿力」輾轉提供與林志鍵等人使用,使林志鍵等人得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上開合庫帳戶供上揭賭博網站兌現款項給賭客時匯款給賭客之用,係對於林志鍵等人遂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林志鍵等人用以經營賭博網站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集團成員為上開賭博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而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初「阿力」說要包3,600元之紅包給我,但我沒有收等語(見④偵卷第86至8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與「阿力」,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且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時間 │地點 │分工內容 │ ├──┼───┼─────┼─────┼─────────┤ │1 │林志鍵│105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出資、經營、決策、│ │ │ │至106年11 │區朝富路 │面試主管、召開主管│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會議 │ │ │ │ │5及臺中市 │ │ │ │ │ │西屯區市政│ │ │ │ │ │路500號25 │ │ │ │ │ │樓之6 │ │ ├──┼───┼─────┼─────┼─────────┤ │2 │何篤志│105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負責開發網站、維護│ │ │ │至106年11 │區朝富路 │、更新、發放創強公│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司員工薪資、分派創│ │ │ │ │5 │強公司員工依林志鍵│ │ │ │ │ │、陳昱銘反應之需求│ │ │ │ │ │修改程式等相關設定│ ├──┼───┼─────┼─────┼─────────┤ │3 │陳昱銘│105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負責客服部門、招募│ │ │ │至106年11 │區市政路 │客服人員、管理客服│ │ │ │月29日 │500號25樓 │人員、取得帳戶、製│ │ │ │ │之6 │作帳冊 │ ├──┼───┼─────┼─────┼─────────┤ │4 │吳家名│105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遊戲程式設計及維護│ │ │ │至106年11 │區朝富路 │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 │5 │林彥政│106年5月起│臺中市西屯│設計及撰寫會員系統│ │ │ │至106年11 │區朝富路 │及資料庫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 │6 │鍾志航│106年9月起│臺中市西屯│彩票遊戲部分負責人│ │ │ │至106年11 │區朝富路 │、遊戲公式計算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 │7 │徐瑋鴻│106年9月起│臺中市西屯│彩票遊戲部分負責人│ │ │ │至106年11 │區朝富路 │、PHP網頁程式語言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設計、彩球遊戲程式│ │ │ │ │5 │ │ ├──┼───┼─────┼─────┼─────────┤ │8 │王程鎮│106年11月 │臺中市西屯│程式設計 │ │ │ │初起至106 │區朝富路 │ │ │ │ │年11月29日│213號5樓之│ │ │ │ │ │5 │ │ ├──┼───┼─────┼─────┼─────────┤ │9 │何子健│105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負責登入及連結頁面│ │ │ │至106年11 │區朝富路 │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 │10 │陳元武│105年8月起│臺中市西屯│負責運動球類簽賭網│ │ │ │至106年11 │區朝富路 │頁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 │11 │羅英辰│105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賭博遊戲程式及網頁│ │ │ │至106年11 │區朝富路 │登入與後台管理設計│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 │12 │謝佳宏│106年4月起│臺中市西屯│賭博網站前後台原始│ │ │ │至106年11 │區朝富路 │碼程式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 │13 │張方瑜│105年11月 │臺中市西屯│撰寫賭博遊戲網站下│ │ │ │起至106年 │區朝富路 │注頁面 │ │ │ │11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 │14 │張義和│105年11月 │臺中市西屯│編寫賭博網站APP遊 │ │ │ │起至106年 │區朝富路 │戲 │ │ │ │11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 │15 │林冠甫│106年9月起│臺中市西屯│測試賭博網站頁面 │ │ │ │至106年11 │區朝富路 │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 │16 │劉宗誠│106年11月 │臺中市西屯│會員遊戲紀錄等資料│ │ │ │初起至106 │區朝富路 │處理 │ │ │ │年11月29日│213號5樓之│ │ │ │ │ │5 │ │ ├──┼───┼─────┼─────┼─────────┤ │17 │蕭瑋辰│105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網頁設計、平面廣告│ │ │ │至106年11 │區朝富路 │、遊戲設計、APP開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發 │ │ │ │ │5 │ │ ├──┼───┼─────┼─────┼─────────┤ │18 │李俊奇│105年12月 │臺中市西屯│賭博遊戲美術設計繪│ │ │ │起至106年 │區朝富路 │畫 │ │ │ │11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 │19 │蔡宛臻│106年9月起│臺中市西屯│彩票網頁美術設計 │ │ │ │至106年11 │區朝富路 │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 │20 │江威尚│106年9月起│臺中市西屯│撰寫遊戲網頁畫面及│ │ │ │至106年11 │區朝富路 │維護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 │21 │林綺蓁│106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前後台網頁畫面、會│ │ │ │至106年11 │區朝富路 │議紀錄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 │22 │陳乃菁│105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網頁視覺設計及雜務│ │ │ │至106年11 │區朝富路 │ │ │ │ │月29日 │213號5樓之│ │ │ │ │ │5 │ │ ├──┼───┼─────┼─────┼─────────┤ │23 │曾瑞怜│106年10月 │臺中市西屯│企畫人員、賭博遊戲│ │ │ │起至106年 │區市政路 │投注狀況數據分析 │ │ │ │11月29日 │500號25樓 │ │ │ │ │ │之6 │ │ ├──┼───┼─────┼─────┼─────────┤ │24 │蔡政權│106年11月 │臺中市西屯│回覆會員問題、處理│ │ │ │起至106年 │區市政路 │會員託售申請 │ │ │ │11月29日 │500號25樓 │ │ │ │ │ │之6 │ │ ├──┼───┼─────┼─────┼─────────┤ │25 │黃佩涵│106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回覆會員問題、處理│ │ │ │至106年11 │區市政路 │託售匯款、保管公司│ │ │ │月29日 │500號25樓 │支出申請表、存款憑│ │ │ │ │之6 │條 │ │ │ │ │ │ │ ├──┼───┼─────┼─────┼─────────┤ │26 │賴建益│106年11月 │臺中市西屯│回覆會員問題、處理│ │ │ │初起至106 │區市政路 │會員託售申請 │ │ │ │年11月29日│500號25樓 │ │ │ │ │ │之6 │ │ ├──┼───┼─────┼─────┼─────────┤ │27 │宋逸文│106年9月起│臺中市西屯│回覆會員問題、處理│ │ │ │至106年11 │區市政路 │會員託售申請 │ │ │ │月29日 │500號25樓 │ │ │ │ │ │之6 │ │ ├──┼───┼─────┼─────┼─────────┤ │28 │林俊興│106年9月起│臺中市西屯│回覆會員問題、處理│ │ │ │至106年11 │區市政路 │會員託售申請 │ │ │ │月29日 │500號25樓 │ │ │ │ │ │之6 │ │ ├──┼───┼─────┼─────┼─────────┤ │29 │李可昕│106年8月起│臺中市西屯│回覆會員問題、處理│ │ │ │至106年11 │區市政路 │會員託售申請 │ │ │ │月29日 │500號25樓 │ │ │ │ │ │之6 │ │ ├──┼───┼─────┼─────┼─────────┤ │30 │莊懿珊│106年10月 │臺中市西屯│回覆會員問題、處理│ │ │ │起至106年 │區市政路 │會員託售申請 │ │ │ │11月29日 │500號25樓 │ │ │ │ │ │之6 │ │ ├──┼───┼─────┼─────┼─────────┤ │31 │呂苑臻│106年9月起│臺中市西屯│回覆會員問題、處理│ │ │ │至106年11 │區市政路 │會員託售申請 │ │ │ │月29日 │500號25樓 │ │ │ │ │ │之6 │ │ ├──┼───┼─────┼─────┼─────────┤ │32 │徐嘉笙│106年1月起│臺中市西屯│回覆會員問題、處理│ │ │ │至106年11 │區市政路 │會員託售申請 │ │ │ │月29日 │500號25樓 │ │ │ │ │ │之6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