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前案多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之犯行相類似,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於本案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張彥緯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憑(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前開犯行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該鑰匙未據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現仍存在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且本身不具非難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若予追徵,亦須另行估算價額,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18863號
被 告 李萬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發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分別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9月、8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
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4時
5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上,見
張彥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自
備之鑰匙(未扣案)插上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之,並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做為代步使用。嗣張彥緯查覺失竊報
警處理,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公園
路口,尋獲遭李萬發棄置該處之上開機車(已由張彥緯領
回),並對上開機車採證,在機車安全帽扣得內襯1件(本署
109年度保管字第2667號),對該內襯採樣微物後送驗後,其
DNA-STR與李萬發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萬發於本署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
│ │偵查中之自白。 │車之事實。 │
├───┼─────────┼────────────┤
│ 2 │被害人張彥緯於警 │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 3 │承辦警員刑案現場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
│ │勘察報告、查獲現 │車,機車安全帽內襯經送採│
│ │場照片、車輛尋獲 │樣驗後結果與被告之DNA- │
│ │電腦輸入單、扣案 │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 │
│ │之安全帽內襯1件、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由被害人張彥緯
領回,有張彥緯警詢筆錄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