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張志豪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於107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於107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竊得之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9年度偵字第3033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彰化戶政事務所芬園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4月、3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
國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晚上11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文祥所有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嗣林文祥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文祥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