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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晚間8 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崇德館,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上,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黃昭慧所有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之手提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三星廠牌手機1 支(價值9000元)】得手。

(二)於104 年8 月4 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前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2 號小靈堂內,徒手竊取林信智所有置於靈堂椅子上之斜背包1 個【價值約500 元,內有林信智所有之HTC 廠牌手機2 支(價值共約1 萬3000元)、黑色短夾1個(價值約1000元)及內放林信智及林信呈之身分證各1張、林信智之駕照、健保卡、臺灣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國泰世華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1000元;林琇琪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價值約1 萬元)、FOLLIFOLLI廠牌白色手錶1 只(價值約1 萬元)、黑色長皮夾1 個(價值約3000元)及內放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 張、零錢包2 個、悠遊卡及中油加油卡各1 張;林信智及林信呈所有之印章各1個】得手。

(三)於104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54分許,在上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懷義廳前,徒手扳開曾晨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竊取曾晨瑋所有放置其內之手提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現金5000元)得手後,在旁檢視手提包內之物品,將現金5000元取出後,將該手提包及皮夾丟棄在一旁座椅下方後逃逸。嗣經黃昭慧、林信智、曾晨瑋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昭慧、林信智、曾晨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張志豪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張志豪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豪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然辯稱:104 年6 月24日行竊後,我只拿走現金1900元及三星手機1 支;104 年8 月4 日行竊後,我將背包裡面的錢1000元拿走,其他東西沒有拿,後來有將背包放回原位,但現場已經沒有人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昭慧、林信智、曾晨瑋、證人林琇琪、曾朝信、李立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2 、21~28頁)、本院105 年9 月9 日、105年9 月12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竊盜犯行,是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竊盜為即成犯,被告於行竊時,既已得手竊得財物,犯行即已既遂,不因事後有將物品放置原處,即得解免罪責,是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僅取走現金及手機,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事後有將背包放置原位,而此僅屬被告如何選擇取用所竊得之物品,不因竊得之物品對其無用途而認不構成竊盜,亦無從解免其竊盜罪責,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志豪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林信智及被害人林信呈、林琇琪之財物,致侵害上開3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青壯之齡,手腳無缺,卻貪圖不勞而獲之財,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之不便及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尚包含被害人個人證件,且遭被告任意棄置而未返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業與告訴人黃昭慧、曾晨瑋達成和解,然均尚未給付和解金,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170、417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豪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目的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以民事法律上財產權歸屬為標準,而係指事實上由犯罪行為人支配或享有之所得或利益,均屬之。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外,原則均應沒收或追徵之,以求徹底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享之利益。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1900元、1000元、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黃昭慧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林信智及林信呈之身分證各1 張、林信智之駕照、健保卡、臺灣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國泰世華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林琇琪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 張、悠遊卡及中油加油卡各1 張、林信智及林信呈所有之印章各1 個等物,純屬個人身分、執照或信用證明或供提款或供消費累計之用,財產價值甚微,且未扣案,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沒收之物                                    │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三星廠牌手機1 支(價值9000元)、手提包1 個、│
│    │                  │皮夾1 個。                                  │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斜背包1 個(500 元)、HTC 廠牌手機2 支(共1 │
│    │                  │萬3000元)、黑色短夾1 個(1000元)、IPHONE廠│
│    │                  │牌手機1 支(1 萬元)、FOLLIFOLLI廠牌白色手錶│
│    │                  │1 只(1 萬元)、黑色長皮夾1 個(3000元)、零│
│    │                  │錢包2 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2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