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086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977 號、第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張文銘、姚晴耀、黃彥惇、吳仁傑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貝芯、姚晴耀、黃彥惇、吳仁傑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結果,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適用。是核被告張志豪所為,犯罪事實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共1 罪);犯罪事實②至⑤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中犯罪事實④部分包括2 次犯行,共5 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上述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99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 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107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分別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再因故意犯本案5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多屬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確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①所示行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分別竊取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分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977 號卷第2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分別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5000 元、3500元、4000元、1500元、400 元及不詳廠牌深藍色包包1 個,均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項竊盜犯行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⑤所示所竊得不詳品牌深藍色包包內,另有告訴人吳仁傑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查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屬價值低微,且遭被告棄置停車場圍牆旁(見108年度偵緝字第977 號偵卷第76頁),均未扣案,復得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張志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①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②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③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④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⑤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及不詳廠牌深藍色包包壹個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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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8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977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978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4月、3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
國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①100年8月8日13時20分許前之某時
,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處,見張文銘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
之際,以不詳之方式撬開該機車之座墊,惟因其內並無值錢
財物而未得逞;②107年8月12日21時1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烤狀猿」餐廳前,見巫益丞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
不詳之方式撬開該機車之座墊,徒手竊取巫益丞機車置物箱
內之薪水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
後,即步行離去。③107年10月24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世華駕訓班」停車場內,見林貝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置物箱未
上鎖,徒手竊取林貝芯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得手後,先將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取出後,再將皮包放回置物箱後
,即步行離去;④107年11月9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斜對面之停車場內,見姚晴耀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彥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排停放且無人看管,徒手先扳開姚晴耀
所有之機車座墊,竊取姚晴耀放於置物箱內之腰包,得手後
,先取出腰包內之現金4000元,再將腰包放回置物箱;復又
徒手扳開黃彥惇所有之機車座墊,以相同手法竊得黃彥惇腰
包內之現金1500元,隨即步行離去;⑤107年11月19日15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後方停車場內,見
吳仁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無人看管,徒
手扳開該機車之座墊,竊取深藍色包包1個(內有兆豐銀行
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吳仁傑之身分證1張、駕
照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4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因張文銘、巫益丞、林貝芯、姚晴耀、黃彥惇、吳仁傑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貝芯、吳仁傑、巫益丞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第五、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文銘、姚晴耀、黃彥惇;告訴人林貝芯、吳仁傑、巫益
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遭
查獲時之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②~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