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啓鴻
- 選任辯護人
-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5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 列「疏於注意」前補充「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上開雅環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
㈡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二、被告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且致被害人丙○○受有前揭傷害後猶仍逃逸,其所為應已明確為刑法第 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所規範,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構成此罪,並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指累犯,惟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並無明顯關聯,無從僅憑被告犯本案之罪,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客觀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不在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此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雖上開解釋僅就上開法定刑部分適用於前揭情節輕微個案之範圍內,宣示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然於上開法定刑部分於前揭範圍內尚未失其效力前,上開解釋意旨應仍得供作法院量刑之依憑,應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雖係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為固屬不該,然依其犯罪情節,被告係於夜間有照明之情況下在一般市區道路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部位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害人倒地受傷後隨即自行起身報警並移動機車,警員亦隨即到場處理,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0至51、104 頁),並有前揭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3、84頁),則依本案客觀情節及致成傷程度,應堪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於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從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揭示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就本案具體情節以觀,倘對被告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應有猶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仍逕自駕車逃逸,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離去,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從而使肇事所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之客觀情節及對被害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交訴卷第61、65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