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伸
- 公設辯護人
-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刑」欄所示之各罪,應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與廖柏豪、鄧禮偉(上二人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廖柏豪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乙○○自民國106 年1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圖謀提領款項之不法利益,除鄧禮偉、少年李○軒(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廖柏豪旗下之小車手頭,帶領乙○○、少年潘○澤(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擔任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鄧禮偉、乙○○、少年李○軒、潘○澤與廖柏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鄧禮偉將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卡交予乙○○,由乙○○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鄧禮偉,復由鄧禮偉將該款項交予廖柏豪保管後,上繳回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己○○、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同案被告廖柏豪、鄧禮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59 號等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繫屬案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 189號),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與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1 號追加起訴,繫屬本院(繫屬案號: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少連偵171 卷第281 至289 、329 至331 ,本院109 金訴26卷【下稱本院卷】第47、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豪、鄧禮偉於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9 少連偵171 卷第67至77、237 至240 頁, 107少連偵259 卷一第87至93、161 至165 、565 至566 、 586頁),證人李○軒、潘○澤於警詢陳述相符(見107 少連偵259 卷一第275 至279 、368 至375 頁),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丙○○、甲○○於警詢陳述相符(見106 他9499卷二第143 至144 頁反面、第135 至135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第137 至138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4 張(見106 他9499卷二第145 、145 頁反面至146 頁、146 頁反面至148 頁)、告訴人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6 他9499卷二第136 至136 頁反面)、告訴人丙○○報案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編號3 所示匯款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 份、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9 張(見106 他9499卷二第129 頁、133 至134 頁、132 頁反面、130 頁反面至132 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表編號4 所示匯款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 份、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6 張(見106 他9499卷二第141 至142 頁反面、139 、139 頁反面至140 頁反面)、被告乙○○提領明細表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被告林東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鄧禮偉、證人潘○澤於106 年11月12日前往提領款項及共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見109 少連偵171 卷第230 、231 、271 、299 至303 、305 至325 、351 至37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持共犯鄧禮偉所發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 4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共犯鄧禮偉,共犯鄧禮偉再將款項交回給共犯廖柏豪,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亦應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其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故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2.查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而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庚○○、己○○、丙○○、甲○○等4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共犯鄧禮偉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由鄧禮偉轉交廖柏豪。顯然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被告與鄧禮偉、廖柏豪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是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論以接續犯只成立一罪。至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其中編號1 、3、4 各提領1 次,編號2 共提領4 次之行為,考量被告各編號犯行,均係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亦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
㈣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查本件被害人共有庚○○、己○○、丙○○、甲○○等4 人,認被告各均成立犯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9 少連偵171 卷第281 至289 、329 至331 ,本院卷第47、57頁),自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因此獲得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又本案被害人數為 4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 萬2,000 元,至被告提領金額合計達11萬1,000 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並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40多歲、父親50多歲,父母離婚,與母親同住,妹妹21歲,哥哥25歲,原本擔任工地板模工作,係按日計酬,每月收入不固定,好的時候3 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會幫忙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4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實施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6 年11月12日同日,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得報酬6,000 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見 109少連偵171 卷第330 頁),此款項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罪 刑 │
│號├───┤ │ │帳戶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是否提│ │ │ │) │ │ │) │ │
│ │出告訴│ │ │ │ │ │ │ │ │
├─┼───┼──────┼─────┼─────┼────┼────┼────┼────┼──────┤
│1 │庚○○│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陳富昌所開│5,000元 │106年11 │臺中市北│20,000元│乙○○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12日14時37│立之玉山銀│ │月12日14│區學士路│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登販售手機訊│分 │行帳戶(帳│ │時39分 │2號(中 │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7│ │號:070597│ │ │國醫藥大│ │期徒刑壹年。│
│ │ │plus),羅尹│ │0000000號 │ │ │學附設醫│ │ │
│ │ │辰於106年11 │ │) │ │ │院急重症│ │ │
│ │ │月12日14時許│ │ │ │ │大樓) │ │ │
│ │ │瀏覽後陷於錯│ │ │ │ │華南銀行│ │ │
│ │ │誤,向該詐騙│ │ │ │ │ATM │ │ │
│ │ │集團成員購買│ │ │ │ │ │ │ │
│ │ │手機,並依指│ │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2 │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同上 │26,000元│106年11 │同上 │20,000元│乙○○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12日14時42│ │ │月12日14│ │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登販售手機訊│分 │ │ │時45分 │ │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7│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plus),鄭柏│ │ │ │106年11 │ │ 6,000元│月。 │
│ │ │烽於106年11 │ │ │ │月12日14│ │ │ │
│ │ │月12日14時40│ │ │ │時47分 │ │ │ │
│ │ │分許瀏覽後陷├─────┤ ├────┼────┤ ├────┤ │
│ │ │於錯誤,向該│106年11月 │ │26,000元│106年11 │ │20,000元│ │
│ │ │詐騙集團成員│12日14時48│ │ │月12日14│ │ │ │
│ │ │購買手機,並│分 │ │ │時51分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106年11 │ │ 5,000元│ │
│ │ │ │ │ │ │月12日14│ │ │ │
│ │ │ │ │ │ │時52分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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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同上 │20,000元│106年11 │同上 │20,000元│乙○○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12日14時45│ │ │月12日14│ │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登販售手機訊│分 │ │ │時57分 │ │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X│ │ │ │ │ │ │期徒刑壹年。│
│ │ │),丙○○於│ │ │ │ │ │ │ │
│ │ │106年11月12 │ │ │ │ │ │ │ │
│ │ │日14時許瀏覽│ │ │ │ │ │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 │
│ │ │向該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購買手機│ │ │ │ │ │ │ │
│ │ │,並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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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同上 │5,000元 │106年11 │同上 │20,000元│乙○○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12日15時 │ │ │月12日15│ │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登販售手機訊│ │ │ │時7分 │ │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7│ │ │ │ │ │ │期徒刑壹年。│
│ │ │plus),吳尉│ │ │ │ │ │ │ │
│ │ │慈於106年11 │ │ │ │ │ │ │ │
│ │ │月12日14時許│ │ │ │ │ │ │ │
│ │ │瀏覽後陷於錯│ │ │ │ │ │ │ │
│ │ │誤,向該詐騙│ │ │ │ │ │ │ │
│ │ │集團成員購買│ │ │ │ │ │ │ │
│ │ │手機,並依指│ │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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