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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鈴香陳怡珊彭國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薪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薪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黃露瑩、房欽騏(均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734 為不起訴處分)得知徐金龍之子徐育晟因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向徐金龍介紹黃薪哲可找律師訴訟及打通關節,徐金龍心急之下應允,黃薪哲遂於當日晚上南下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與3 人會合,黃薪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徐金龍佯稱:有辦法找桃園的律師打通關節、喬事情云云,致徐金龍陷於錯誤,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6 月5 日止,分批交付黃露瑩、房欽騏、黃薪哲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然黃薪哲非但未為徐金龍之子徐育晟委任辯護人,反而全數私自挪用花費殆盡。嗣徐育晟於106 年6 月7 、12日開庭日,均未見黃薪哲所稱之律師到場,徐金龍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薪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薪哲固坦承係由黃露瑩介紹處理告訴人之子徐育晟訴訟一事,且收到告訴人委託黃露瑩所陸續交付之32萬元款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係認為徐育晟所涉案件一審尚無委任律師之必要,在二審再委任即可,後再以當時有金錢需求,是向告訴人提出將所收取的32萬元款項暫時借用之建議,且當時已與告訴人說好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金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明確證述:

⑴於警詢指訴:1.106 年5 月24日16時許,伊與友人房欽騏和黃露瑩在豐原區豐勢路二段787 號(全家便利商店)聊天,提及伊兒子因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地檢署起訴,黃露瑩即稱有朋友可以協助,並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稱將帶律師與伊見面簽約,要求伊先準備10萬元,同日20時許,被告由司機載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與伊見面,當時並沒有見到律師,被告稱此案件律師包件算20萬元,另外還要12萬元打通關節,當天只有3 小時可以籌錢,伊就先交付5 萬元,剩下的要在10天內完全付清。2.隔天,黃露瑩告知已幫忙匯2 萬元給被告,要伊歸還,5 月27日17時許黃露瑩與房欽騏至伊家中,向伊拿3 萬元,再約6 月1 日11時許於石岡區明德路 118號(統一超商)前,黃露瑩與房欽騏一同到場向伊收取10萬元,再於6 月5 日18時許於豐原區成功路628 號門口交付給黃露瑩12萬元,黃露瑩告知向伊收取的錢會轉交給被告。3.後來伊兒子106 年6 月7 日、6 月12日開庭都沒有任何律師出現,事後被告向伊兒子說第一次開庭不需要律師,第二次開庭會派人保護他,向伊收取的32萬元並沒有全數拿到,也沒有拿給律師,是拿給檢察官與法官打通關節等語(見 107偵15734 卷第49至51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1.106 年5 月24日當天有伊、李美駌、黃露瑩、房欽騏,聊天時提到伊兒子官司之事,黃露瑩說被告在桃園有人脈可以幫忙,還說要帶律師下來簽委任狀,結果只有被告跟朋友一起從桃園過來,並沒有律師到場,被告說伊兒子6 月7 日要開庭的時候律師會到,看完起訴書後說伊兒子大約要判5 、6 年,有辦法可以減下來,伊想說本來就要請律師就讓被告承包,被告還說可以讓伊兒子降到易科罰金,20萬給律師轉交檢察官、法官,12萬要拿去喬事情。黃露瑩就說對被告很熟,之前被告也有處理過這些事情,房欽騏見面後也說有見過被告,但之後出事他們兩人都找不到被告。2.伊當天先交付5 萬元給黃露瑩,再由黃露瑩交給被告,但並沒有親眼看到,是黃露瑩跟伊說的,因為被告說怕以後出事所以不互留聯絡方式,有事聯絡黃露瑩就好,剩餘的錢在6 月7 日開庭前將20萬元付清(含之前交付5 萬元),12萬元活動費可以延一個月。第2 筆錢是隔天5 月25日黃露瑩說已把2 萬元給被告;第3 筆錢是3 萬元,黃露瑩、房欽騏於5 月27日一起到伊家拿,伊把錢交給黃露瑩;第4 筆10萬元是伊自己出的,伊拿去黃露瑩家,黃露瑩說要匯款就載她去匯款,伊載黃露瑩去一間7-11匯款,黃露瑩下車後伊就先離開,印象中是5 月底。第5 筆是被告一直要錢,伊就跟房欽騏說要他先借伊12萬,房欽騏先把錢拿到伊家給伊,原本想北部有朋友要嫁女兒,上去喝喜酒順便給被告錢,但因後來有事,被告又一直要錢,伊就在石岡明德路7-11交給房欽騏,因為黃露瑩要匯錢的時候有金額限制,房欽騏才會開車直接把錢送上去給被告。3.被告完全沒有幫忙安排律師, 6月7 日律師沒到,6 月12日律師也沒到,被告只有叫2 個小弟說要保護伊兒子。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107 年1 月30日一審判10個月,後來二審改判6 個月,二審程序都是伊後來再另外請律師的,在6 月7 日、12日開庭以後,被告、黃露瑩有到伊家,被告說還要再30萬,伊說這件事就到此為止,不用再做,伊心裡知道被告都沒有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0至143 頁);另再於偵查中補述:1.在106 年5 月24日見黃露瑩之前,黃露瑩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伊也沒有將資料傳給或交給黃露瑩,是當天在全家便利商店跟黃露瑩見面時才談起,黃露瑩就說有認識的朋友在桃園,黃露瑩當下才拍資料傳給被告。當天被告就說要帶律師下來,結果只出現被告,被告是否有跟律師討論案情伊並不知道,當天被告就說要10萬元,律師要等開庭時才會出現,因為伊錢不夠就先拿5 萬元給被告。2.第一次、第二次開庭律師都沒有來,被告並沒有跟伊說過這筆錢算是借錢等語(見108 偵緝1475卷第93至95頁)。

⑶於本院證述:1.伊兒子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子,一開始是下午3 、4 點黃露瑩跟被告聯絡,當天晚上7 、8 點或者9 點左右與被告見面,伊兒子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在收到起訴書之後才跟黃露瑩談到,黃露瑩拜託被告是在5 月底,6 月 7日和6 月12日連續兩庭就是指這一件案子,在還沒開庭時曾跟黃露瑩有講起,然後就講到被告,要趕著6 月7 日和6 月12日兩次開庭。2.聊天時黃露瑩說她有一個朋友,因為這一件是在桃園,看有沒有辦法幫忙之類的,那時候就講到被告,他們在電話中講,從3 、4 點開始講,當晚8 、9 點就跟被告見面並開始接觸。請被告幫忙是指所謂司法黃牛這方面,幫忙看看如判得比較輕、可以說情之類,這種案件就是要請律師,因為距5 月26日相隔1 個禮拜,又有連續兩庭時間很緊急,黃露瑩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晚8 、9 點就到,原本電話說要帶一位律師下來,後來說律師沒辦法下來。3.開庭前一晚伊兒子上去桃園住,原本說要帶去跟律師討論案情,但第一庭、第二庭都沒有律師,連第三庭也沒有。黃露瑩大概都已經有跟被告先講了,與被告見面就講這件事情,被告說他有認識的,律師這邊就要20萬,這20萬是要請律師打官司的費用,12萬就是所謂的活動費,活動費就是去找對方,對方就是地主有一位介紹人要找他們出來講,這中間說的其實就是司法歸司法,外面的就是他們要去找那些人跟他們喬。4.當天伊付5 萬由黃露瑩轉交給被告,被告說總共要32萬,一開始說兩個月左右,隔天見面就跟黃露瑩拿1 、 2萬,1 、2 萬是黃露瑩先出,伊還要還給黃露瑩,錢都是黃露瑩拿給被告,有給黃露瑩3 萬、2 萬請她轉交被告。是黃露瑩到伊家,伊拿給黃露瑩的,總共拿多少有點忘了,但是有趕在6 月7 日第一庭前給被告,本來12萬是兩個月左右,但20萬的律師費要先給被告,結果32萬元10天就全部透過黃露瑩拿給被告。除第一次是在會面現場請黃露瑩輾轉交給被告,之後錢都是透過黃露瑩、房欽騏交給被告。5.是黃露瑩說被告是桃園前縣議員吳寶玉的兒子,並不是被告自己說的,被告說這一件律師費用是20萬,12萬是要去打通關節,見面那一天先交5 萬給被告,剩下的在10天內也就是第一次出庭前要付清,5 月25日黃露瑩就跟伊說有先匯5 萬給被告,叫伊要還她,5 月27日5 點黃露瑩跟房欽騏到伊家拿3 萬,6 月1 日11點在統一超商,黃露瑩跟房欽騏又跟伊收10萬,當時20萬律師費用就已經付清。再來就是6 月5 日下午6 點在豐原成功路628 號,有交給黃露瑩12萬活動費也都付清了,付錢的經過現在時間經過太久了,是在警察局說的記憶比較清楚。6.過程中伊並沒與被告直接聯絡,一開始是伊兒子跟被告聯絡,因為第三庭被告說要叫律師,結果還是沒有,被告帶伊兒子去找謝姓律師的時候,20萬律師費都已經付清了,但是去找律師介紹給伊兒子認識時,並沒有討論案情,伊兒子出庭都沒有律師。被告開始跟我們講的是第一庭就會有律師,是後來才講說伊兒子的案件一審判有罪沒罪都不要緊,如果要請律師二審再請就好,被告有明確跟伊說20萬是律師費用,12萬是活動費。7.當天第一次見面要來全家的時候,原本是律師要下來,結果並沒有下來,開庭前一天,原本要跟律師見面簽委任和討論案情,伊兒子在前一晚上去,但第一庭開庭沒有看到、第二庭也沒有律師。這20萬的費用,就是伊兒子在第一審案件的律師費用,20萬就是包件,包件就是從頭到尾,從頭到尾要有律師陪伊兒子打這個官司,並沒有要讓被告去判斷一審是否需要委任律師,應該是一審一開庭就要有律師。8.至於被告所稱,過程中有跟伊說你們不要請律師了,這20萬變成是他向伊借的錢,那天是颱風天,房欽騏叫黃露瑩騙被告下來拿錢,說伊有錢要給他,約在烏日要拿錢,當天伊有跟被告說律師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74 頁)。經核告訴人徐金龍歷次指訴與證述內容,明顯可見告訴人之所以會於短短12日內(即5 月24日至6 月5 日)湊齊32萬元交付被告,係因其子有案件在身、法院開庭在即,基於愛子心切,加上被告承諾能為其子安排律師辯護、活動走後門,為求其子能獲得較有利之判決,是聽信被告所言,在案件於6 月7 日第一次開庭前,即將全數32萬元款項交付被告。詎被告在取得此32萬元款項後,竟連最基本、事前一再強調要為告訴人之子委任律師之事亦未辦理,更何來其所稱走後門活動之事,顯然被告先前以為告訴人之子安排律師辯護、活動走後門等情事,於取得款項後完全未依原約定內容進行。

㈡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露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之證述:

⑴於警詢陳述:告訴人提到他兒子有官司問題,因為案件在桃園,伊剛好認識在桃園的被告,具有政治背景可以幫忙處理,當天伊將告訴人兒子的傳票傳給被告看後,被告說可以請律師幫忙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約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伊有在現場,被告說總共要32萬,其中20萬是律師費,12萬是其餘處理費用,告訴人有答應等語(見107 偵15734 卷第40至41頁)。

⑵於偵查中陳述:告訴人跟伊聊天剛好講到他兒子的事情,伊就想到有一個朋友在政治界,想說法律比較懂就請教被告,被告說他認識一個朋友是律師,就傳LINE給被告,在LINE上面聊這事,被告就說他可以處理。伊拿12萬給被告時,被告有拿3 萬元當車馬費給伊,伊幫告訴人代墊1 萬元,警詢中說代墊2 萬是錯的,印象中伊有匯8 萬到楊郁琪郵局桃圍分行帳戶,其餘的錢分兩筆各為1 萬及2 萬元都匯到中國信託帳戶,伊確實當天在全家有拿5 萬給被告等語(見107 偵15734 卷第142 至143 頁)。

⑶於審理時證述:在全家便利商店時,告訴人跟伊提過他兒子有一件廢棄物清理法官司,也拿起訴書給伊看,伊就說有認識一位朋友是議員的兒子,可能會比較知道官司這方面,有認識的法官還是什麼可以幫忙,並LINE告訴人兒子案件的起訴書給被告看,並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請他處理,被告在電話中有說要帶律師下來,也有LINE律師的相片給我們看,伊並拿給告訴人看,被告當時就有說請律師20萬,還有一個活動費6 萬,反正全部的金額是32萬。約見面之後,伊有在現場,被告說總共要32萬元,其中20萬是律師費,其餘12萬元應該是處理費用,告訴人也有答應。12萬是其他的處理費用,記得是打通什麼的費用,被告說要請人家吃飯什麼的錢,當天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的時候被告有說費用要快點付清,並沒有將律師費跟其他的處理費分不同期限,律師費20萬就是請律師打官司的費用。我們認為律師會出庭,但是在告訴人兒子一審開完庭之後被告才講第一審有罪無罪沒關係,不用請律師,等到第二審再來請律師就好。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20萬的律師費用,就是要打官司的費用,被告並沒有講一審不用請律師,二審再來請就好了。告訴人現場付了5萬給被告,其餘的27萬分好幾次,有的時候去ATM ,有一次是匯給被告所提供的楊郁琪帳戶,有一次是拿去他家樓下,是由伊跟房欽騏開車上去交給被告。告訴人有付給伊,由伊轉給被告,被告有3 萬給伊,當作是幫忙轉介的處理費用,全部給被告的金額就是32萬。被告收了這些錢之後並沒有幫忙委任律師,開庭過程中,告訴人的兒子都沒有律師陪同,告訴人為此叫伊打電話聯絡被告,伊那時候有用LINE跟被告講要請律師好好處理,因為律師都沒有陪同開庭,等於是被告拿了律師費用,卻沒有處理這件事情,是在第一次出庭沒有律師,大家質問被告,被告才說第一次不用請律師,之後才請律師,但也沒有說幫告訴人兒子處理律師的事情,另外在整個官司過程中,被告也沒有向伊說過有幫告訴人兒子去跟地主協調,或是跟其他的中間人協調。大部分都是告訴人跟伊聯繫,然後透過伊再跟被告聯繫,伊做中間人聯繫,告訴人跟被告直接聯繫的機會反而比較少,因為被告好像不接電話,告訴人就會跟伊講,伊就LINE給被告要他處理,可是被告就是沒有處理,電話也不敢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99 頁)。經核證人黃露瑩歷次之陳述,可得知伊協助被告與告訴人牽線,在洽談過程中,被告確實說過會為告訴人之子委任律師處理案件,後來告訴人之子在地院開庭3 次,均未見律師出庭,經伊向被告反應,被告始說出第一審不用請律師,到二審再請之說詞,以及告訴人透過黃露瑩陸續將款項合計32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將其中3 萬元交給黃露瑩之事實。

㈢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房欽騏於警詢陳述:當時告訴人拿著兒子的起訴書,問有沒有辦法可以解決,黃露瑩就說幫告訴人問看看有沒有人可以幫忙,之後黃露瑩就與被告聯繫上,被告表示當天可以下來了解、幫忙,從桃園下來會面。伊曾經回家後再回到現場,有聽到被告說出20萬是律師費,還有12萬另外算,總共32萬元處理好,並要求盡快交付,告訴人應該是在隔天就拿錢給黃露瑩,黃露瑩匯給被告,伊並不清楚告訴人將錢總共分幾次拿給黃露瑩,但知道錢都是透過黃露瑩轉給被告,其中還有11萬是告訴人向伊借的。告訴人交付金錢給黃露瑩時,其中伊有兩次亦在場,一次是被告下來接洽的隔日,金額是5 萬元,另一次是在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上的統一超商,金額是11萬元。第二次交付前,伊與黃露瑩有先到告訴人的家,原本告訴人要和黃露瑩北上找被告交付金錢,但告訴人的車發生問題就與黃露瑩約在統一超商給錢,請黃露瑩北上轉交給被告等語(見107 偵15734 卷第46至47頁)。

㈣再就證人李美鴛於警詢陳述:在臺中市○○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當時黃露瑩、房欽騏與告訴人在講話,伊坐在另外一桌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當天晚上6 點多被告出現,他們有說幫伊兒子請律師辯護要20萬元,後來又另要12萬元給對方,總共32萬元。伊兒子徐育晟有給對方一筆錢,黃露瑩有到伊家中兩次收錢,一次收3 萬元,另一次金額伊不知道,還有一次伊與告訴人前往黃露瑩家拿12萬元等語(見107 偵15734 卷第27至28頁)。

㈤另就證人廖柏景於警詢陳述:當時黃露瑩房欽騏與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因為徐育晟有卡案子,黃露瑩說可以請人幫忙,當天晚上八點多被告出現,說會幫徐育晟處理官司的問題,並向徐育晟收取5 萬元,伊是事後從告訴人那裡知道這件事情總共需要32萬元,在告訴人交付金錢給黃露瑩時伊總共在場2 次(時間都不清楚),一次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由徐育晟給5 萬元,另一次在家中金額不清楚等語(見107偵1574卷第59至60頁)。

㈥末依證人魏雯祈於偵查中證述:因為被告曾在桃園地區選過縣議員所以認識,完全沒有印像曾與被告討論或談過徐育晟的案件,也沒有受委任,之前因為被告在選桃園縣議員,曾介紹過一、二個案件,但程序上是先跟當事人見面才決定要不要受委任、再收錢,不可能如被告在本案說的情形由被告自己先收錢(見108 偵緝卷第91至94頁)。對此,告訴人亦稱並未見過魏雯祈,之前被告也未說找的律師姓什麼,被告雖辯稱曾有傳資料給魏雯祈,然經魏雯祈所否認,另被告亦自承並未將告訴人的款項交給魏雯祈,當時還沒有說好所以沒帶人去見魏雯祈等語(見108 偵緝卷第91至94頁),顯然被告所稱曾委請律師協助告訴人之子一事,根本係虛偽不實。

㈦另有員警職務報告、黃露瑩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徐金龍指認、黃露瑩手機LINE對話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 年5 月10日桃營字第1081800447號函暨楊郁琪開戶資料、楊郁琪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07 偵15734 卷第18、30、31、32頁正反面、33至35、149 至195 、213 至23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3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徐育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魏雯祈律師網路列印資料(見108 偵緝1475卷第65至69、71至83、87頁)、徐育晟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地院、高院判決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9 至244 頁),均足以佐證上開被告以為告訴人之子徐育晟處理案件為名,向告訴人收取所稱20萬元律師費、12萬元活動費,而在透過黃露瑩轉交收取32萬元費用後,並未為徐育晟委請律師之事實。

㈧被告雖辯稱係認為第一審不用委任律師,待第二審再行委任,然此全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以告訴人急切希望其子能於案件中安然度過,且趕在6 月7 日第一次開庭前即將全數款項交付被告,告訴人之子徐育晟更為要與律師見面洽談案情提前一日前往桃園,告訴人又如何可能會接受被告此等建議?至於被告再稱要將此32萬元改為借款性質,然此係被告取得款項後,未依原約定內容辦理,卻將款項花費殆盡後之敷衍說詞,否則何以從事發迄今已經過3 年時間,被告仍未返還告訴人此筆款項,況告訴人亦否認曾同意被告如此處理建議。被告如此辯詞,對照告訴人上開證述,更足證被告完全未依原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內容處理事務。被告上開辯詞,更足證被告完全未依照原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內容處理事務,卻誆稱不實事項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利用告訴人因其子涉訟,著急慌亂之情況下,趁機以誇大不實之話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此取得告訴人交付32萬元款項後,完全未依照原所約定之內容辦理事務,整起過程係被告以實施詐術方式陷告訴人於錯誤而為金錢交付,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與事證未合更與常情常理相違,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選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其所犯之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其子涉訟心急慌亂之情況下,先係自誇有能力得代為委任律師舒通處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被告要求於12日內繳交32萬元款項,然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連最基本為告訴人之子安排律師一事均未辦理,陷告訴人之子接連於法庭未有律師出庭協助辯護之徬徨無助,後再改稱第一審不用請律師,第二審再請即可,後再向告訴人提出擬將此32萬原用為處理訴訟之款項改為借款性質,凡此均顯見被告一再以不實說詞誆騙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且於犯後一再矯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並無子女、父母要撫養、現於外商公司擔任企劃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為告訴人之子處理訴訟事宜為名義,詐騙告訴人32萬元,相關詐欺過程業如上述,被告取得此32萬元款項後雖將其中 3萬元交給黃露瑩,然此僅係被告自行處分其所得,實不影響其自告訴人處詐欺取得32萬元款項之事實,此32萬元既為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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