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榮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 ○0 號居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啟道佯稱:「元翎」公司之股票每股新臺幣(下同)32元,可合資購買1 張,各投資一半,伊可代購云云,致使李啟道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 月8 日匯款1 萬6000元至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內。其後乙○○又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 日向李啟道謊稱欲購買另一檔股票云云,致李啟道信以為真,復於108 年3 月4 日匯款1 萬元至兆豐商銀帳戶內。嗣李啟道向乙○○詢問前開購買股票事宜,乙○○未予回應,李啟道乃發覺受騙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啟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啟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9 、10、15、16頁,偵卷第77至79頁),並有告訴人手寫事發經過之書面、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3 月12日協議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9日函暨檢附兆豐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6日函暨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8 年1 月8 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9至47、49至53、69至75頁,偵卷第57至60、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之情形,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稱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僅有2 個帳戶即元大證券帳戶、兆豐商銀帳戶等語(偵卷第78頁),併觀前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6日函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107 、108年間並無買賣股票之紀錄乙情(偵卷第57至59頁),足知被告顯係虛構其可代為購買股票之不實事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實則被告並未購買任何股票,是被告自始即無代購之意,要屬「履約詐欺」之型態,而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施用前揭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雖間隔約3 個月,然被告係主動與告訴人接觸,並以其可代購股票且保證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股票,此參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他卷第19至47頁);佐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被告之前有報股票給伊,伊去買都有漲,就相信被告,被告跟伊說現在他的公司有類似團購,可以賺差價,伊才交付2 筆錢給被告等語(他卷第15頁)。是以被告犯罪計畫觀之,其應係早有一併騙取告訴人交付1 萬6000元、1 萬元款項之犯意,則被告既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故意,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尚稱緊接之狀態下,使告訴人接續交付上開2 筆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屬單一詐欺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不得割裂為數個詐欺犯罪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誆稱可代為購買股票之方式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實不可取;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及其此前即有詐欺取財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3頁),雖未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10月15日前給付2 萬6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存卷足按(本院卷第47至52頁),而經本院聯絡告訴人之結果,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109 年10月23、28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 、113 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己過之心,犯後態度實非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已經離婚、有4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7 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並於108 年1 月19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時距離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52號案件)109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後既未滿5 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2 萬600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2 萬6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尚未歸還該不法利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