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于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楓之谷」遊戲帳號「rocny123001」及該帳號之角色裝備及點數、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GASH點數均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羅于凱即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補充為「羅于凱即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遊戲帳號所屬角色裝備點數及GASH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羅于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116-1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自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羅于凱向告訴人王俊明佯稱欲購買新楓之谷之遊戲帳號「rocny123001]」(含角色裝備及點數),並委託代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等,該等遊戲帳號、遊戲裝備、遊戲點數均具有財產上價值,應為財產上利益無訛。
三、核被告羅于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以達到詐欺告訴人王俊明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有行為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他人信任,佯以欲購買帳號或遊戲裝備,然卻偽造轉帳明細表、甚且出示他人身分證件之方式,要求新楓之谷欲出售遊戲帳號之玩家先行告以帳號密碼及遊戲點數序號後,卻未依約匯款,誆騙告訴人之網路遊戲帳號虛擬角色、裝備及遊戲點數等虛擬財物,嚴重損及網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類似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案之次數密集,顯無衷心悛悔,本不須輕縱;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供稱尚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1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獲有告訴人所有「新楓之谷」遊戲帳號「rocny123001」及該帳號之角色裝備及點數、價值8000元之GASH點數序號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纂(見本院卷第117頁),應認被告已取得上開遊戲帳號之角色裝備點數及GASH點數,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