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祐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祐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祐宸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19、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風尚人文咖啡館附近,以新臺幣7 萬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 包(合計純質淨重96.51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2 日)1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陳祐宸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外,為警盤查時發覺車內散發毒品氣味,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在其皮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 包,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祐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1080048460號鑑定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5 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陳祐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107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8 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罪,與本案持有毒品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未於前案之徒刑收警惕之效,始再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向他人購得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96.51 公克而持有之,數量甚多,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購入之愷他命並非作為販賣或轉讓之用,尚未實際危害他人,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108004846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愷他命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均為其所有,且使用其中1 支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等語,然被告所述供聯絡購買愷他命使用之其中1 支行動電話,難認係直接供持有愷他命使用之物,又另1 支行動電話,則與本件犯罪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 ├──┼─────────┼──────────────┤ │ 1 │愷他命2 包(含直接│①檢品外觀均為淡黃色晶體。 │ │ │用以盛裝愷他命之包│②驗前總淨重約98.48 公克,隨│ │ │裝袋2 個) │ 機抽取編號2 鑑定,取0.17公│ │ │ │ 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 ,推│ │ │ │ 估編號1 及2 均含愷他命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96.51 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