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承翰
- 被告
- 楊庭岳
- 被告
- 謝權松
- 被告
- 蔡名豐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31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鄒承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庭岳、蔡名豐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權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有關「後在該處毆打、用菸頭燙洪振豐」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等即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共同在該處毆打、用菸頭燙洪振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承翰、楊庭岳、謝權松、蔡名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 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前後毆打或以菸頭燙傷告訴人洪振豐之行為,係於密接時空為之,且被害人同一,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安排接駁車輛、地點押送告訴人及強迫其處理債務,可認其等自始即基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而共同向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又被告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謝權松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4 人於上開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前往警察局向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109 年3 月3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19973號函暨員警製之職務報告存卷足憑(本院卷第99-101頁),則被告4 人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權松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鄒承翰不思以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邀同被告楊庭岳、謝權松及蔡名豐等人,率爾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54小時,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損害,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尚能坦認犯行,然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係被告鄒承翰提議引起,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3-93 頁)等一切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未扣案菸頭、眼罩、膠帶及耳機等物,雖係被告4 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積極證據認係被告4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