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郁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41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銘郁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被告張銘郁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應至105年7月29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下稱甲案)。惟其於假釋期間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張銘郁遂入監執行甲案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2月8日,並接續執行乙案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於106 年10月1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按犯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有前開案件107年11月2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9216號卷第33至87頁),嗣於偵查中108年12月2日訊問時即自白其有偽證犯行(同上他字卷第133至134頁),而被告所虛偽證述之上開案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另案被告趙昆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3頁至55頁、第57頁),則其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事案件首重勿枉勿縱,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竟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況,認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為累犯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理由,已如前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27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