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依恩
- 選任辯護人
-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2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依恩本案竊取之物更正為「行動COCO棒2L鋰電板掃描器1 個、紅包袋2 個、貼紙2 個、書籍1 本」,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前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被告已知悔悟;並斟酌被告犯後先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並已與九成九文具專家文心店成立和解,且已全額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兼衡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行動COCO棒2L鋰電板掃描器1 個、紅包袋2 個、貼紙2 個及書籍1 本,固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則被告之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仍對其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