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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玉聰林芳如林怡姿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銘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109 年度簡字第37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銘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自白犯罪,原審裁量刑期甚重,請更新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惟以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以被告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刑事案件首重勿枉勿縱,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竟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鎮○巷00號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2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41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郁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郁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被告張銘郁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應至105
    年7月29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下稱甲案)。惟其於假釋期
    間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1
    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張銘郁遂入監
    執行甲案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2月8日,並接續執行乙案所
    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於106 年10月1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
    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
    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按犯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前
    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有前開案件107
    年11月2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9216號卷第33至87頁),嗣於偵查中108年12月2
    日訊問時即自白其有偽證犯行(同上他字卷第133至134頁)
    ,而被告所虛偽證述之上開案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等情,
    有另案被告趙昆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3頁至55頁、第57頁),
    則其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自應依刑
    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事案件首重勿枉勿縱,然
    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竟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
    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
    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況,認公訴檢
    察官以被告為累犯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就被
    告構成累犯部分,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理由,已如前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張銘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巷00號(另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
    年度聲觀字第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
    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及
    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
    出監。張銘郁明知其於107 年2 月5 日凌晨3 至5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女友柯雨歆前往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與趙昆義見面後,由趙昆義在張銘
    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旁,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 包(重
    約半兩)予張銘郁,張銘郁則當場交付購毒價金新臺幣19,0
    00元予趙昆義,而完成毒品交易。(趙昆義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訴字第1150號判
    處有期徒8 年,趙昆義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52 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第19法庭以107 年度訴
    字第1150號趙昆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審理程序
    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
    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
    ,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略以:「(辯護人問:【請
    提示偵卷第37頁張銘郁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詢時你說10
    7 年2 月4 日晚上7 、8 點在臺中市大里橋附近跟被告購買
    5 包毒品,花費新台幣1 萬9000元,有何意見?)答:我跟
    被告有仇恨、之前我叫他幫我租車,他不幫我租。當時我已
    經被抓,這部分是警察要我配合用釣魚方式把被告約出來,
    協助警察查獲。(辯護人問:【請提示偵卷第103 頁張銘郁
    107 年2 月8 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偵查中你說107 年2
    月4 日凌晨3 、4 點在臺中市大里橋附近跟被告購買1 萬90
    00元安非他命毒品有何意見?)答:1 萬9000元是修車費。
    當時我叫被告再幫我租車,他不願意幫我租。…(檢察官問
    :當時趙昆義是否有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你?)答:不記
    得了。我記得我有給他錢。」云云,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銘郁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柯雨歆於臺中地院10│被告張銘郁於107 年2 月5 │
│    │7 年度訴字第 1150 號案│日凌晨5 時許,在臺中市大│
│    │件審理時之證述。      │里區大里橋附近某處,與趙│
│    │                      │昆義為毒品交易之事實。  │
├──┼───────────┼────────────┤
│3   │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全部犯罪事實。          │
│    │1150號趙昆義違反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11│                        │
│    │月2 日審判筆錄。      │                        │
└──┴───────────┴────────────┘
二、核被告張銘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