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奇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109年度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奇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之。被告呂奇霖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65至167頁、第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除量刑審酌部分應予撤銷(理由如後述),及應另為沒收宣告之補充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更正犯罪事實、論罪方式為「4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仍認4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接續犯論以一罪,有所違誤。㈡原審判決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僅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㈢被告獲得緩刑宣告後,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惡性重大,應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於「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㈡敘明被告先後4次向林信昌佯稱投資珠寶,藉此詐得林信昌所交付金錢之行為,構成接續犯論以一罪之憑據及理由,核此部分事實認定、法律涵攝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錯誤何在,僅以公訴人已於原審更正犯罪事實、論罪方式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誤,自無可採。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考量犯罪後態度時,除慮及被告是否自白犯罪,亦應一併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互動狀況,亦即被告是否確實盡最大努力,試圖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據此,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09,500元,金額非少;其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本案辯論終結(即110年5月11日)止,除在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償還1,000元外(見簡上卷第130頁),未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更甚者,被告於109年8月20日、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在告訴人林信昌未到庭狀況下,陳稱「已償還部分金錢與告訴人」、「還到剩63,000元」等語,經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未曾履行調解內容後(見簡上卷第89頁、第129至130頁),被告迄今未依自身所言提出還款證明到院,可認被告稱已還款若干等語,應非實情。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超過1年,期間非短,卻未曾主動還款與告訴人,甚且砌詞意圖欺瞞本院,足見被告並無履行調解內容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於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應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而為緩刑2年之宣告,實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要求未盡契合,而有輕重失衡之瑕疵,難謂允當。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並無履行調解內容之意,原審量刑基礎已不復存,而有量刑過輕情事等語,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藉口投資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不以他人財產權益為意,且詐得金額為109,500元,告訴人損害非輕,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能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至今僅償還告訴人32,000元,而未能全數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父親(見易字卷第99頁,簡上卷第129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然本院審酌被告自調解成立後,未曾主動履行調解內容,亦未尋求告訴人諒解,顯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109,500元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先後償還32,000元與告訴人,故僅就尚未實際賠償之77,5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日後如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則於其給付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即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有過苛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