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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戰諭威李昇蓉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請人
蒼郁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鴻文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發還蒼郁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金錢、存摺、提款卡(兼金融卡,下稱提款卡)因陳鴻文被訴詐欺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68號案件)遭扣押在案,該等扣案物,以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餘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餘額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蒼郁宏遭被告陳鴻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廣護宮前,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款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摺,以牛皮紙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哥」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22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在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時,即當場遭警查獲上情。警方確認前揭帳戶內餘額均是蒼郁宏遭詐騙款項後,即令陳鴻文繼續提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及臺灣銀行帳戶內15萬元之現金,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款卡2張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01號),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68號受理(現因被告通緝報結),此有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訴字第2968號卷查閱屬實,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可憑。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雖規定犯罪所得應沒收,然亦規定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沒收,同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增訂第5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認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優先於沒收,蓋新法沒收之規定旨在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以達到遏止犯罪及降低犯罪誘因之目的,然被告犯罪所得係被害人之財產時,縱該財產經依法沒收後被害人仍得依法聲請發還,此觀同時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既為聲請人所有因遭詐欺而為被告提領取得,且經扣案,如發還聲請人,既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利益,同時亦恢復聲請人原有財產利益,適與上揭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立法相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提款卡係聲請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持以提款,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款卡與被告所涉犯行確有所關聯,然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提款卡非屬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提款卡於聲請人日常生活交易有需使用之可能,且有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供本案調查之用,衡酌上情,應無留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之提款卡作為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扣案身分證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自無從發還,爰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 備註                   │
│    │                            │                        │
├──┼──────────────┼────────────┤
│1   │現金新臺幣23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    │                            │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 │
│    │                            │保管字第1174號)        │
├──┼──────────────┼────────────┤
│2   │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
│    │                            │品清單(109年度院保字第 │
│    │                            │36號)編號2             │
├──┼──────────────┼────────────┤
│3   │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
│    │                            │品清單(109年度院保字第 │
│    │                            │36號)編號1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
│    │                                                      │
├──┼───────────────────────────┤
│1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
├──┼───────────────────────────┤
│2   │臺灣銀行帳戶內餘額                                    │
├──┼───────────────────────────┤
│3   │台新銀行帳戶內餘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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