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金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金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胡金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17日 │105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4843、5339號 │偵字第22582號等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6、10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11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7月20日 │108年12月18日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6、10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119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7年8月29日 │109年5月26日 ││ │日 期│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 │執字第5081號(已執畢)。 │執字第1225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