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德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德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德聰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2罪)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1日、 │108年3月11日 │ │ │108年3月20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年 度 案 號 │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 │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17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罰金、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編號1-3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 │ └──────┴───────────────────────┘ ┌──────┬───────────┬───────────┐ │編 號 │ 3 │ 4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10罪)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①107年12月31日、 │109年2月27日 │ │ │②108年3月28日、 │ │ │ │③108年4月13日、 │ │ │ │④108年4月20日、 │ │ │ │⑤108年4月27日、 │ │ │ │⑥108年5月1日、 │ │ │ │⑦108年5月3日、 │ │ │ │⑧108年6月21日、 │ │ │ │⑨108年7月12日、 │ │ │ │⑩108年7月29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3096、24044│年度偵字第9399、10397 │ │ │、24063、25904號 │、10750、11371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9年度簡字第535號 │108年度易字第136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5日 │109年7月29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9年度簡字第535號 │108年度易字第1368號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6月3日 │109年8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罰金、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編號1-3經本院109年度聲│ 無 │ │ │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