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偉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偉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準強盜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年 │ │ │ │ │ │ ├─────┼────────┼────────┼────────┤ │犯罪日期 │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20日 │ │ │ │ │ │ ├─────┼────────┼────────┼────────┤ │偵查機關年│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度案號 │偵字第16796號 │偵字第16796號 │偵字第16796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 ├──┼────────┼────────┼────────┤ │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 │1243號 │1243號 │1243號 │ │審 ├──┼────────┼────────┼────────┤ │ │判決│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 │ │ │ │分院 │分院 │ │ │ ├──┼────────┼────────┼────────┤ │ │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 │ │1243號 │1243號 │593號 │ │確定├──┼────────┼────────┼────────┤ │判決│判決│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108年3月14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否 │ │科罰金案件│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4874號 │執字第4874號 │執字第4875號 │ │ ├────────┴────────┤ │ │ │編號1至編號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併 │有期徒刑3年6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科罰金新臺幣8萬 │併科罰金新臺幣10│ │ │5萬元 │元 │萬元 │ ├─────┼────────┼────────┼────────┤ │犯罪日期 │107年4月下旬 │107年4月下旬日期│107年6月上旬某日│ │ │ │一週後 │ │ ├─────┼────────┼────────┼────────┤ │偵查機關年│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度案號 │偵字第17707、177│偵字第17707、177│偵字第17707、177│ │ │08號 │08號 │08號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6│107年度訴字第246│107年度訴字第246│ │事實│ │6號 │6號 │6號 │ │審 ├──┼────────┼────────┼────────┤ │ │判決│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 │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6│107年度訴字第246│107年度訴字第246│ │ │ │6號 │6號 │6號 │ │確定├──┼────────┼────────┼────────┤ │判決│判決│108年5月20日 │108年5月20日 │108年5月20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否 │否 │否 │ │科罰金案件│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9300號 │執字第9300號 │執字第9300號 │ │ ├────────┴────────┴────────┤ │ │編號4至編號6,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