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秉宗
- 指定辯護人
-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19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宗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秉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林宗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民國109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透過Messenger 、Line通訊軟體與無購毒真意而係配合員警調查之賴志威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兩)後,明知林宗耀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志威,仍基於幫助林宗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恐林宗耀行動不便遭「黑吃黑」,陪同林宗耀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至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 號之高鐵臺中站,以此方式幫助林宗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林宗耀欲與賴志威進行交易時,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李秉宗為警扣得華碩廠牌手機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秉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耀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陪伊一起搭高鐵到烏日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被告說要到臺中找賴志威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及證人賴志威於偵查中證稱:伊和林宗耀約定在高鐵站進行交易,被告先走到駕駛座旁確認是伊,伊叫被告和林宗耀上車,渠等即為警逮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919 號卷﹝下稱109 偵15919 卷﹞第195-198 頁、第201 頁)相符,並有被告與林宗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宗耀與賴志威間Messenger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宗耀與賴志威間Messenger 通訊軟體通話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109 偵15919 卷第62頁、第79-89 頁、第111-133 頁、第137-157 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就販賣毒品而言,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實施上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證人賴志威於警詢時證稱:伊和林宗耀聯繫毒品交易的事情後,在林宗耀準備搭車時問才知道被告要來。林宗耀上車欲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時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見109 偵15919 卷第76-77 頁),證人林宗耀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賴志威約伊吃飯,被告亦認識賴志威,伊便約被告一起南下等語(見109 偵15919 卷第38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宗耀最初說要去吃飯,後來說要拿東西給賴志威,怕被「黑吃黑」,伊知道林宗耀要交易毒品,因擔心林宗耀行動不便遭「黑吃黑」,就陪同林宗耀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 頁、第373頁)所述3 人間聯繫先後順序,即林宗耀先與賴志威連絡後,再約同被告一起前去找賴志威,互核相符,佐參林宗耀於109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間,已與賴志威談妥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始詢問被告是否同行等情,有卷附林宗耀與賴志威間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話譯文、被告與林宗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9 偵15919 卷第62頁、第111-123 頁、第137 頁),足見被告客觀上無實行議定價格或交易時、地等構成要件行為,僅陪同林宗耀前去進行毒品交易,又被告雖明知林宗耀欲販賣毒品與賴志威,尚無證據證明其有與林宗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林宗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對於林宗耀之販賣毒品行為予以精神上助力,應堪認定,核屬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及其修正理由,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林宗耀與賴志威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合致,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準備交付毒品與賴志威,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未及完成即為警查獲,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幫助林宗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犯罪情節較幫助他人犯罪而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幫助林宗耀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行為之不法程度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幫助行為之效益低微,且因林宗耀係身心障礙,出於濟弱扶殘之想法為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林宗耀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販賣數量、金額非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微,猶無視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未予防阻,反而提供助力,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難認有何迫不得已或足可引起同情之情狀。況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綜合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予以權衡,實無情輕法重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採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 年4 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29 頁),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及其違法性,仍無視於此,短期內即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亦足以助長毒品泛濫,致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僅以陪同前往交易地點之行為提供助力,未居於整體毒品交易之主要角色,可責難性較低,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1 支固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其否認有供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371 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獲得幫助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