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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

上訴人
黃俊明

      謝明心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95、14499、16700號、毒偵字第2585、2966號,106年度偵字第4800號、毒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黃俊明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俊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祇是駕駛計程車搭載購毒者游舜翔,並收取1 支手機抵付車資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張有德、證人即幫助販賣之謝明心、證人游舜翔之證詞,及張有德分別與游舜翔、上訴人之間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載明係由張有德事先與游舜翔洽談購毒時間、地點或數量等交易方式,再通知上訴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游舜翔,並收取貨款,以及說明張有德與上訴人就各該犯行,既互有參與,且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因認上訴人與張有德所為,均該當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衡以本件上訴人累犯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另有杜靜宜、汪明男可以證明謝明心取走阿偉交付之上開手機變賣得款,事後又收領阿偉等人償付新臺幣2000元購毒價金,令上訴人未得分文車資,聲請調查新證據。此部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謝明心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謝明心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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