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91號
- 上訴人
- 邱文章
-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13日依簡式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文章(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已於109年10月22日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6,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判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是上開送達住所地既未錯誤,且上訴人並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送達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為20日,且上訴人上開住所地係臺中市太平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所須加計之在途期間為3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算,計至109年11月14日(星期六),為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然因該日為休息日,後一日又為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當以109年11月16日(星期日)為上訴人上訴期間之屆滿日,該日復無因颱風等天然災害有停止上班,而須順延上訴期間之情形,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