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中市中華路之長虹電子遊藝場外面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到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政宗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3月15日下午3時27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他字第3317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9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業於108年1月15日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又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迄今尚未生效施行,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下稱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下稱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下稱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反面解釋之依「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於此情形,倘再回復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乏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月9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3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與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要無不合。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已於106年8月14日完成戒癮治療,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完成戒癮治療,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前開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林政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未珍惜前開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因施用毒品而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