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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怡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符錦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2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符錦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符錦滄於民國95年間因投資事業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95年間起至104 年間止,向有意報考中醫師之陳宗論佯稱:其認識中醫師國家考試出題委員,且可提供考古題供其準備,保證可以通過中醫師國家考試,若沒有錄取,可以再行補錄取云云,陳宗論聽聞後誤信為真,遂依其指示,陸續於95、96年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85萬5,000 元予符錦滄。符錦滄復於96年間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考選部專技考試司於96年9 月6 日函覆予陳宗論之公函及中醫師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予以影印後,將陳宗論之考試成績變造為符合及格標準之63.46 分,及將該公函陳宗論「未達錄取標準」變造為「達錄取標準」之內容,再將變造後之上開函文與成績單交付予陳宗論而行使之,藉此取信陳宗論,足以生損害於考選機關對於考選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因陳宗論未能順利通過96年度之中醫師國家考試,經陳宗論要求符錦滄出面處理,其仍繼續以之後還會補錄取、需繳付相關費用等名義,使陳宗論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示之數筆款項(與前述編號1 、2 之款項合計共43 4萬8,700 元)予符錦滄。

二、案經陳宗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錦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58至59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53至56、59至60、77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57至58頁、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60、83頁),復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3 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 張、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或借取款項之收條、借據影本21張、被告偽造之考選部專技考試司函文暨成績及結果通知書1 份、被告與告訴人簡訊照片20張附卷可證(他卷第15、16、17至34頁、偵卷第29至31、41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惟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自94年至104 年間向告訴人詐稱可由特殊管道考取中醫師資格,被告行為結束之時點應為104 年,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說明。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分別為新臺幣9 千元)分別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凡與品行、能力、服務有關或其性質相似之證書均屬之,如畢業證書、修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操行證書、成績單、服務證書、資歷證件是(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689 號、2334號、3020號、3918號解釋)。由以上實務見解,可知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雖包括公、私文書,然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維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於前2 條(指刑法第210 條、第210 條)以外,特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準此,本案被告所變造告訴人達及格標準之「9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應屬具有表彰其應考中醫師資歷、能力性質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7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陸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然均係基於單一「詐騙告訴人有管道得以協助取得中醫師資格」之犯意為之,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1 罪。又被告本案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3年12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雖為104 年間,惟其一部之最初行為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既已係於93年12月1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為詐欺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本案詐欺案件,應認其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並變造文書以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係以有管道得以考取中醫師資格為由施用詐術,助長走後門之投機取巧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高達434 萬8,700 元,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434 萬8,7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且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被告上開變造之9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怡姿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日期      │    金額    │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本票    │95年11月16日、│90萬元      │95年11月16日本票、│他卷第15頁│
│    │        │96年3月28日、 │            │96年3月28日本票、 │          │
│    │        │96年5月30日   │            │96年5月30日本票   │          │
├──┼────┼───────┼──────┼─────────┼─────┤
│2   │合作金庫│96年9月7日、  │85萬5,000元 │96年9月7日合作金庫│他卷第16頁│
│    │銀行存款│96年9月7日、  │            │銀行存款憑條2 張、│          │
│    │憑條    │97年5月6日    │            │97年5月6日合作金庫│          │
│    │        │              │            │銀行存款憑條      │          │
├──┼────┼───────┼──────┼─────────┼─────┤
│3   │基礎醫學│96年6月12日、 │35萬3,700元 │96年6月12日收條、 │他卷第17頁│
│    │學分費  │97年5月2日、  │            │97年5月2日收條、  │          │
│    │        │97年10月30日  │            │97年10月30日收條  │          │
├──┼────┼───────┼──────┼─────────┼─────┤
│4   │收條    │98年5月5日、  │40萬元      │98年5月5日收條、  │他卷第18頁│
│    │        │98年7月31日   │            │98年7月31日收條   │          │
├──┼────┼───────┼──────┼─────────┼─────┤
│5   │收條    │98年10月12日、│30萬元      │98年10月12日收條、│他卷第19至│
│    │        │98年12月23日  │            │98年12月23日收條  │20頁      │
├──┼────┼───────┼──────┼─────────┼─────┤
│6   │收條    │99年1月22日、 │50萬元      │99年1月22日收條、 │他卷第21至│
│    │        │99年4月21日、 │            │99年4月21日收條、 │23頁      │
│    │        │99年11月15日  │            │99年11月15日收條  │          │
├──┼────┼───────┼──────┼─────────┼─────┤
│7   │補繳學分│100年8月12日、│20萬元      │100年8月12日收據、│他卷第24至│
│    │費      │100年1月2日   │            │100年1月2日收條   │25頁      │
├──┼────┼───────┼──────┼─────────┼─────┤
│8   │分攤經費│101年6月6日、 │30萬元      │101年6月6日收據、 │他卷第26至│
│    │        │101年11月6日  │            │101年11月6日收條  │27頁      │
├──┼────┼───────┼──────┼─────────┼─────┤
│9   │委辦事項│102年4月18日、│30萬元      │102年4月18日收據、│他卷第28至│
│    │最後尾款│102年6月13日  │            │102年6月13日收據  │29頁      │
├──┼────┼───────┼──────┼─────────┼─────┤
│10  │借據    │103年4月23日、│12萬元      │103年4月23日借據、│他卷第30至│
│    │        │103年6月25日  │            │103年6月25日借據  │31頁      │
├──┼────┼───────┼──────┼─────────┼─────┤
│11  │收據    │104年2月12日、│12萬元      │104年2月12日收據、│他卷第32至│
│    │        │104年6月24日、│            │104年6月24日收據、│34頁      │
│    │        │104年9月3日   │            │104年9月3日收條   │          │
├──┴────┼───────┼──────┼─────────┼─────┤
│              │總          計│434萬8,700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