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心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心辰(原名:黃永進)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某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139號、第15710號、198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車手。被告、綽號「小偉」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2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高豐穗,向被害人佯稱其健保卡刷爆,須將名下銀行金融卡及存摺交付,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和被告共同前往之綽號「小偉」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嗣被告與綽號「小偉」之人,於同日13時3分起至13時9分止,推由「小偉」之人前往永康二王郵局,持被害人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16,000元,「小偉」得手後,與被告共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由被告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等規定甚明。另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另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揭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之意旨。則若行為人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後,認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關係,且均成立犯罪,而檢察官僅就其中之一部提起公訴,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之他部犯罪事實(例如檢察官僅就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提起公訴,起訴效力及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反之亦然),仍應於就檢察官已提起公訴部分案件審理時,併就受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倘檢察官就該受原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犯罪事實另行提起公訴,當屬就已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本案同一之「宏觀」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於108年5月8日詐欺被害人林秀英;於108年5月22日詐欺被害人戴秀玲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139、15710、19816號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02號追加起訴,由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01、302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其中於108年5月8日詐欺被害人林秀英部分,並經前案本院判決認定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有前案本院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先說明。
㈡惟查,被告所為本案於108年4月22日詐欺被害人高豐穗之行為,始為其參與「宏觀」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與此部分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檢察官就前案詐欺被害人林秀英部分,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罪嫌起訴,既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而本案被告對被害人高豐穗犯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案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至明。
㈢前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亦就前案原審所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詐欺被害人林秀英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認定予以撤銷,並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被害人高豐穗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始具備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併予審判,而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3、469號案件予以論罪科刑,有該案判決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漏未審酌上開情狀,對於已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罪事實再行起訴,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