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前開時間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冠宏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是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另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冠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那時候有去住院,伊兄長還有在藥房買國安感冒液、明通治痛單及其他不詳之止痛藥及止痛液給伊服用,但伊不知道他是在哪一個藥房購買的,伊沒有施用毒品,不知為何尿液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曾因病住院云云,然被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曾前往林森醫院就診,然該醫院開立之口服藥物皆不會呈現嗎啡反應之事實,有林森醫院109年2月26日林醫字第355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其於108年9月10日因胸痛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該院開立之藥品為「非類固醇性止痛藥(Diclofenac)」,惟服用此藥物後所採之尿液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6日院醫事字第1090002578號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01頁);被告另於108年10月2日前之1個月內曾前往賢德醫院就診,該院開立之藥物服用後,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不會有嗎啡反應乙節,亦有賢德醫院109年3月6日109賢字第04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此揭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曾服用伊之兄所購買之止痛藥云云,而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伊當時感冒,會請家人幫忙買國安、明通治痛單等語(見偵卷第3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法官問:是買國安、明通治痛單?)答:不止,還有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前往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在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內自行記載服用之藥物為美沙冬止痛中藥,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無法明確交待其所服用之藥物品項及正確之來源等節,其所辯服用藥房購買之止痛藥云云,已屬可疑。況國安感冒液不含可待因及嗎啡或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之成分,故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治痛單液也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經人體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3376號函及97年1月28日管檢字第0970000989號函釋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19、121頁),益足徵被告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並非屬實。
㈣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服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準此,被告於108年10月2日10時30分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自可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然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