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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龍忠林芳如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炬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炬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炬文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晚間8 時許,由少年林○霆(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炬文、曾銘翔、吳國寶(吳國寶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曾銘翔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陳炬文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曾銘翔,再由曾銘翔下車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向高聖菖(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收購其祖母何心筠向大眾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陳炬文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並獲取8,000 元之報酬,而容任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以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炬文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雲得,冒稱係陳雲得之孫,向其佯稱:有支票要供人兌領,需借款給付票款云云,致陳雲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至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吉安太昌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6萬元至陳炬文所提供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陳雲得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陳雲得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陳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54號卷第5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卷第163 至168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54號卷第55頁、109 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卷第166 、1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雲得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27、28頁),並據證人何心筠、高聖菖、少年林○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12、15至17頁、警卷第6 至8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69、70、79至81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眾銀行105 年12月1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969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 交易明細、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5、47至49、53至73頁、106 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189 至191 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54號卷第55頁、109 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卷第166 、167 頁),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本案被告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雲得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陳雲得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雲得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提供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即遽以論斷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曾銘翔、吳國寶、少年林○霆及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共同正犯,惟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非係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並無適用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即屬有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卷第162 頁),賦予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林○霆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與少年林○霆並非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小孩剛出生3 個月、與太太還沒登記結婚、現做網路拍賣、月收入約4至5 萬元、收入要撫養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交付上開大眾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8,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卷第167 頁),該8,000 元即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2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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