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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廖慧娟黃震岳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泓名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名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犯罪事實

一、陳泓名於民國107 年12月初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雨水」、「雨柔」、劉烜浩(微信暱稱「小黑」)、張源昌(劉烜浩、張源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泓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持用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集團成員聯繫(微信暱稱「││」),負責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且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陳泓名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林雨錡、黃柏霖、許綉女等 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張源昌依陳泓名、劉烜浩之指示,於108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至位在臺中市東區仁和路之東峰公園停車場,向劉烜浩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依陳泓名之指示,依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嗣張源昌依陳泓名指示將贓款攜至東峰公園停車場欲交給陳泓名前,遭王振唐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佯稱便衣警察之方式恫嚇張源昌,而取走其甫提領之贓款共計21萬5000元(王振唐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林雨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許綉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泓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0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烜浩、張源昌;證人即被害人林雨錡、黃柏霖、許綉女;證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林○錡、簡○陞;證人即「黑吃黑」贓款之人王振唐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員警於108 年2 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②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8 年4 月9 日彰鹿字第1080000041號函及附件關於施垣州開戶資料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③許綉女之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許綉女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④監視器擷取畫面5 張-108年2 月1 日 0時10-18 分、臺中高農中華郵政ATM 、⑤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108年2 月1 日0 時19分、張源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畫面、⑥比對照片2 張- 張源昌所戴之安全帽特徵、⑦張源昌之FACEBOOK照片、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YE-1368 號重型機車、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烜浩、臺中市○區○○路0000號「高林鐵板燒」)、⑩本院108 年聲搜字592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烜浩、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1 )、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陞指認劉烜浩、林○錡、陳泓名)、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錡指認劉烜浩、陳泓名、張源昌)、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烜浩指認張源昌、陳泓名)、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烜浩、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⑯GOOGLE地圖- 東峰停車場、⑰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08年2 月1 日、張源昌騎乘MYE-1368號機車、王振唐騎乘881-GFV 號機車行經畫面、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0000-000000、陳泓名、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源昌指認王振唐)、⑳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108年2 月1 日0 時25 -28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ATM 、㉑林雨錡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林雨錡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擷圖、㉒黃柏霖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黃柏霖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劉烜浩、張源昌及參與各該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罪數: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⒉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均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其所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使無辜被害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往往加深被害人經濟壓力,實有不該;況被告前因從事詐欺機房在大陸服刑期滿,甫於107 年4 月4 日返臺,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之前在大陸做詐欺機房,在大陸服刑將近8 年,2 年前才返臺等語在卷,且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119 頁),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惡性非輕,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如前㈢所述經想像競合後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鞋廠負責人、每月利潤約幾10萬元,需照顧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陳泓名所有且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事宜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稱其本件並未領得任何報酬,而本院審酌共犯張源昌所提領之款項,在尚未交付被告前,即均為證人王振唐等人強取而去,業如前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編│被害人/ │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之金融帳戶及│   張源昌提領之時間、地點、金 │    備 註   │      罪    刑        │
│號│告訴人  │                    │金額(新臺幣)  │   額(新臺幣)               │            │                      │
├─┼────┼──────────┼────────┼───────────────┼──────┼───────────┤
│1 │林雨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於108 年1 月31日│①108 年2 月1 日0 時25分,至國│林雨錡所匯入│陳泓名犯3 人以上共同│
│  │告訴人)│1 月31日中午某時,撥│15時26分許,至位│  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之自動櫃│之款項,業經│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打電話並使用LINE通訊│在花蓮縣花蓮市民│  員機(址設臺中市東區建成路  │張源昌於 108│  刑1 年6 月。        │
│  │        │軟體予林雨錡,假冒為│國路163 號之國泰│  735 號),提領2 萬元。      │年1 月31日17│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
│  │        │林雨錡之郭姓友人,向│世華銀行花蓮分行│②108 年2 月1 日0 時26分,在上│時18分至17時│  電話1支(含門號09005│
│  │        │林雨錡借款,致林雨錡│,臨櫃匯款15萬元│  開地點,提領2 萬元。        │36分,先後提│  80725 號SIM 卡1 枚)│
│  │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至林家勳之新光銀│③108 年2 月1 日0 時27分,在上│領2 萬元、2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匯款。              │行帳號000-000000│  開地點,提領2 萬元。        │萬元、3 萬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0000000 號帳戶。│④108 年2 月1 日0 時28分,在上│、2 萬元、 1│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開地點,提領5000元。        │萬5000元,共│                      │
│  │        │                    │                │                              │10萬5000元。│                      │
│  │        │                    │                │                              │(此部分不在│                      │
│  │        │                    │                │                              │本案起訴範圍│                      │
│  │        │                    │                │                              │)          │                      │
├─┼────┼──────────┼────────┤                              ├──────┼───────────┤
│2 │黃柏霖(│黃柏霖於108 年1 月間│①於108 年1 月31│                              │            │陳泓名犯3 人以上共同│
│  │被害人)│之某日,見詐欺集團成│日17時52分許,委│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員在FACEBOOK刊登現金│請友人蘇俊逢以其│                              │            │  刑1 年4 月。        │
│  │        │借貸之訊息,遂與詐欺│所有臺中商業銀行│                              │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
│  │        │集團所提供之LINE暱稱│帳號000-00000000│                              │            │  電話1 支(含門號0900│
│  │        │「蔡立緯」聯繫後,「│0000000 號帳戶,│                              │            │  000000號SIM 卡1 枚)│
│  │        │蔡立緯」向黃柏霖佯稱│匯款1 萬元至林家│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勳上開新光銀行帳│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使黃柏霖陷於錯誤,而│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為右列之匯款。      ├────────┤                              │            │                      │
│  │        │                    │②於108 年1 月31│                              │            │                      │
│  │        │                    │日18時06分,以堂│                              │            │                      │
│  │        │                    │弟郭佑昌所有之郵│                              │            │                      │
│  │        │                    │局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匯款1 萬元至林│                              │            │                      │
│  │        │                    │家勳上開新光銀行│                    1         │            │                      │
│  │        │                    │帳戶。          │                              │            │                      │
├─┼────┼──────────┼────────┼──────┬─────┬──┼──────┼───────────┤
│3 │許綉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於108 年1 月30日│108 年2 月 1│臺中市東區│2 萬│            │陳泓名犯3 人以上共同│
│  │告訴人)│1 月27日14時5 分撥打│14時30分許,至合│日0 時10分  │臺中路 283│元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電話並使用LINE通訊軟│作金庫美村分行,├──────┤號        ├──┤            │  刑1 年10月。        │
│  │        │體予許綉女,假冒為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108 年2 月 1│          │2 萬│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
│  │        │綉女之姪子許梓洋,向│施桓州之彰化銀行│日0 時11分  │          │元  │            │  電話1 支(含門號0900│
│  │        │許綉女借款,致許綉女│帳號000-00000000├──────┤          ├──┤            │  000000號SIM 卡1 枚)│
│  │        │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657800號帳戶。  │108 年2 月 1│          │2 萬│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款。                │                │日0 時12分  │          │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8 年2 月 1│          │2 萬│            │                      │
│  │        │                    │                │日0 時13分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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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8 年2 月 1│          │2 萬│            │                      │
│  │        │                    │                │日0 時14分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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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8 年2 月 1│          │2 萬│            │                      │
│  │        │                    │                │日0 時15 分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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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日0 時16 分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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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8 年2 月 1│          │1 萬│            │                      │
│  │        │                    │                │日0 時17 分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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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4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