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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泓名

林佳慧

劉育陞

劉烜浩

徐志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㈠丑○○(起訴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6;非起訴範園為附表編號7至10;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㈡辛○○(綽號「ALLEN」,起訴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7、10;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目前最高法院審理中)、㈢丁○○(起訴範圍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同案被告李威震《附表一編號1至9及被害人黃信瑞、曾華嵩,前經判決確定,附表一編號10及被害人陳媛秀部分,罪嫌不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於107年12月初某日起,均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雨水」、「雨柔」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㈤寅○○《綽號「小黑」、「阿浩」,起訴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0,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自108年1月初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即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付予上手)。寅○○另行招募㈥戊○○(起訴範圍附表一編號10;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少年簡○陞、少年林○錡。辛○○、丁○○、丑○○、李威震、寅○○、戊○○、少年簡○陞、少年林○錡(少年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壬○○、癸○○、子○○、丙○、乙○○、辰○○、甲○○、庚○○、巳○○、己○○等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由李威震持附表一編號1至9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李威震於附表一編號1至5提款時,丑○○、丁○○共同前往,李威震領得款項,交由丑○○轉交丁○○,丁○○轉交辛○○,再轉交上手,附表一編號6至7將款項交給丁○○(丁○○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丁○○轉交辛○○,辛○○轉交上手,李威震領得附表一編號8至9之款項,將款項交給丁○○,丁○○轉交上手,附表一編號10部分,由少年簡○陞、少年林○錡向寅○○、戊○○拿取附表一編號10之提款卡,少年簡○陞、少年林○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寅○○、戊○○,劉烜承、戊○○轉交丁○○、辛○○轉交上手。李威震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寅○○及戊○○報酬各為提領款項1.5%、丑○○報酬5,000元、丁○○及辛○○報酬各為提領款項1%。

二、案經壬○○、癸○○、子○○、丙○、乙○○、辰○○、甲○○、庚○○、巳○○、己○○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丁○○、丑○○、寅○○、戊○○等5人詐欺等案件,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辛○○、丁○○、丑○○、寅○○、戊○○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述、偵查中供述及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26至29頁,少連偵卷二第509至512頁,少連偵卷三第65至66頁),被告丑○○於警詢供述、偵查中供述及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36至37頁,少連偵卷二第67至71、71至77頁),被告辛○○偵查中供述(見少連偵卷三第25至26頁),被告寅○○警詢供述、偵查中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258至260、163至168頁,少連偵卷三第133至134頁),被告戊○○警詢供述、偵查中供述及證述 (見少連偵卷一第65至69頁,少連偵卷二第262至266頁,少連偵卷二第331至334、155至159頁),被告辛○○、丁○○、丑○○、寅○○、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211、221、231、201頁,本院卷二第121、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癸○○、子○○、丙○、乙○○、辰○○、甲○○、庚○○、巳○○、己○○等10人警詢指訴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299至301、287至293、277至281、267至271、231至253及255至261、203至207、331至333、181至185、191至197、391至392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威震、少年簡○陞、林○錡警詢供述、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一致(見少連偵卷一第139至153、85至91、107至115頁及少連偵卷二第277至280、345至346、283至285、288頁,少連偵卷二第185至186頁,少連偵卷二第43至47、413至415、337至338頁,少連偵卷三第39至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丁○○指認、丑○○指認、寅○○指認、戊○○指認、少年簡○陞指認、少年林○錡指認、李威震指認、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7-12月份轄內ATM提款處所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管制表、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7-12月份轄內ATM提款處所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管制表、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鄭宏忠帳戶個資檢視表、鄭宏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周逸澄帳戶個資檢視表、周逸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康中偉帳戶個資檢視表、康中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江昭寶帳戶個資檢視表、江昭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淑英帳戶個資檢視表、陳淑英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一第17至23、31至33、39至45、53至63、71至81、95至105、119至129、155至165、177、179、187至188、189、199、201225至227、229、263、265、273、275、283、285、295、297、327、329、387、389至390、437至471、509、511、513、515至535、545、547、553、555至557、559、5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威震指認、戊○○指認、少年簡○陞指認、員警職務報告(109年8月17日)及檢附被害人帳戶名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0901號函暨檢附鄭裕新(即鄭宏忠)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康中偉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9003618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1月27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高子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108年11月15日)、監視器畫面7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7072號函暨檢附廖若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威震、丁○○)(見少連偵44卷二第51至56、267至275、291至298及347至349、171、173至179、213、215至217、219至221、227、231、235、237、255、379至385、399、401至403、513至525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9、136、152、160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丑○○、辛○○、丁○○、李威震)(見少連偵44卷三第3至18頁,本院卷二第73至8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5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丁○○、丑○○、寅○○、戊○○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壬○○、癸○○、子○○、丙○、乙○○、辰○○、甲○○、庚○○、巳○○、己○○等10人施用詐術,使壬○○、癸○○、子○○、丙○、乙○○、辰○○、甲○○、庚○○、巳○○、己○○等10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並於提領後,隨即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之犯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寅○○、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5人相互間、同案被告李威震、少年簡○陞、少年林○錡、詐欺集團綽號「雨水」、「雨柔」及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係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等各所犯上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辛○○、丁○○、丑○○、寅○○雖以所犯詐欺案件甚多,本案犯罪事實恐有重覆起訴之情形為辯,經本院審酌被告辛○○所犯另案即①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9、136、152、160號、②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44號、③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等案件;被告丁○○所犯另案即①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②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9、136、152、160號、③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2號等案件;被告丑○○所犯另案即①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9、136、152、160號案件;被告寅○○所犯另案即①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3號、②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9號、③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等案件,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壬○○、編號7被害人甲○○部分,業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中就被告丁○○部分為判決,且附表一編號1、7並不在本件起訴被告丁○○之範圍;至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癸○○、編號3之被害人子○○、編號4之被害人丙○、編號5之被害人乙○○、編號6之被害人辰○○、編號8之被害人庚○○、編號9之被害人巳○○等,雖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9、136、152、160號案件中亦將其等列為被害人,然該案中就上開被害人部分,並未將被告辛○○、丁○○、丑○○列為被告,亦未對被告辛○○、丁○○、丑○○為判決,是本案並無重覆起訴、重覆判決之問題,就此疑點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與被告辛○○、丁○○、寅○○、丑○○說明並確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197至198頁),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加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辛○○、丁○○、寅○○、戊○○於實施附表一編號10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時,固均為成年人,然僅被告寅○○、戊○○係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簡○陞、林○錡直接接觸者,即由被告寅○○、戊○○將提款卡交予少年簡○陞、林○錡,在少年簡○陞、林○錡提領款項後,亦係將款項直接交予被告寅○○、戊○○,由被告寅○○、戊○○再將款項轉交被告丁○○、辛○○再轉交上手,是被告丁○○、辛○○既未直接與少年簡○陞、林○錡接觸,尚難認被告辛○○、丁○○2人對於少年簡○陞、林○錡於實施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識,是僅能認定被告寅○○、戊○○2人,對於係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行有所認識,被告寅○○、戊○○2人與少年簡○陞、林○錡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0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丑○○前因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下稱甲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辛○○、丁○○、丑○○、寅○○、戊○○等5人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為10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876,928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等5人犯後坦認犯行,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兼衡被告辛○○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68歲由弟弟扶養、無子女、原本係鞋子工廠負責人、經濟狀況持平、尚有債務待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二第122頁);被告丁○○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撫養分別就讀高二及國二子女、之前擔任公司會計、經濟狀況不佳、共賠償11位被害人款項、在全部案件僅工作10天、共獲利5萬元、但賠償3、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二第122頁);被告丑○○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70歲母親並同住、無子女、原本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被告寅○○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母親由妹妹扶養、原本從事粗工工作、按日計酬每天1千元、每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二122至123頁);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已過世、父親目前失業、之前擔任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2、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二第12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10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及10共8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0共8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共6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等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辛○○、丁○○、丑○○、寅○○、戊○○等5人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出面提領詐欺經手之款項合計為55萬6,000元,其中被告辛○○係按所經手款項1%計算報酬,業經被告辛○○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392頁),以被告辛○○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7及10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合計為306,000元,是被告辛○○所取得之報酬為3,060元;被告丁○○係按經手款項1%計算報酬,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92頁),以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及8至10所示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合計為516,000元,是被告丁○○所取得之報酬為5,160元;被告丑○○共拿取5,000元,業經被告丑○○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392頁),是被告丑○○所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寅○○係按所經手款項1.5%計算報酬,業經被告寅○○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392頁),以被告寅○○涉犯附表一編號10犯行,所經手之款項為20,000元,是被告寅○○所取得之報酬為300元;被告戊○○係按所經手款項1.5%計算報酬,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393頁),以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0犯行,所經手之款項為20,000元,是被告戊○○所取得之報酬為300元;上開被告辛○○所取得3,060元、被告丁○○所取得5,160元、被告丑○○所取得5,000元、被告寅○○所取得300元、被告戊○○所取得300元,既均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5人既已將其提領之本案所得贓款扣除各自所取得之報酬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金額(元)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元) 提款地點    罪  刑 1 壬○○ 電話詐欺 0000000-00:49  鄭宏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6,983 李威震 0000000-00:54  20,000 (其中僅6,983元為被害人壬○○所匯)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癸○○ 電話詐欺 0000000-00:49  鄭宏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49,988 李威震 0000000-00:00 0000000-00:57 20,000 17,000 同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子○○ 電話詐欺 0000000-00:52  周逸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9,985 李威震 0000000-00:00 0000000-00:04 20,000 10,000 (其中僅29,985元為被害人子○○所匯) 同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丙○ 電話詐欺 0000000-0000  周逸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9,985  李威震 0000000-00:00 0000000-00:09 20,000 20,000 (其中僅29,985元為被害人丙○所匯) 同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乙○○ 電話詐欺 0000000-00:02  周逸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9,987  李威震 0000000-00:00 0000000-00:15 10,000  9,000 同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辰○○ 電話詐欺 0000000-00:30 康中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50,000 李威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18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甲○○ 電話詐欺  0000000-00:54 高子祺/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李威震 0000000-00:10 2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庚○○ 電話詐欺 0000000-00:00 0000000-00:40 江昭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50,000 50,000 李威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15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巳○○ 電話詐欺 0000000-00:51 陳淑英/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00 李威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56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0,000 當日0000-0000該5筆提領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當日0000-0000之第6至8筆提領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袁繍鳳 電話詐欺 0000000-00:30 廖若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30,000 少年簡○陞 0000000-00:37 2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