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威震
林佳慧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11、353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0689 、147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威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佳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李威震自民國107 年12月3 日起與林佳慧、綽號「義」、「雨水」及「天天」之人(已命報告機關續追查)共組3 人以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組織,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佯稱友人急需借款(即猜猜我是誰)及帳號遭盜用等理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均移送他署偵辦)。嗣由「天天」、「雨水」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威震,李威震基於使上手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意即自107 年12月3 日18時54分、107 年12月6 日11時18分起迄同年12月13日15時30分止,分別在秀台臺中廣場二館2 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之才郵局、中友百貨及水利會等地內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分次提領,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在旁把風之林佳慧,再由林佳慧將取得之款項交由「雨水」聯繫前來之水商收取而移轉犯罪所得;李威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最低薪資,如當日提領超過40萬元,超過部分再以0.015%計算其報酬、林佳慧則可得每日5000元之最低薪資。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本案之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陳浤其於警詢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107 年12月3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威震108 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被告李威震及林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李威震、林佳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雨水」及「天天」之3 人,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更係遭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威震及林佳慧迄於本案108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止,被告李威震及林佳慧除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11、3536、10689 、14757 號案件(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犯行)外,另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709號追加起訴書中揭示被告李威震、林佳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結果、108 年度偵字第6709號追加起訴書各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是依本案全部卷證,僅能認定被告等如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三)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威震、林佳慧等共同以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方式(死轉手)取得犯罪所得,已有掩飾不法金錢流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情形,其後被李威震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被告林佳慧,後被告林佳慧後又交予「雨水」聯繫前來之水商(活轉手),再度掩飾不法金錢流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四)是核被告李威震及林佳慧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52 、353 頁),亦無礙被告李威震、林佳慧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威震及林佳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雨水」及「天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李威震及林佳慧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等2 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李威震及林佳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李威震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佳慧就附表一編號3 、6 、7 、8 、10所示之犯行業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被告林佳慧對此部分之犯亦行均全部坦承,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之罪,此部分即便處以最輕本刑,仍有過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
(八)爰審酌被告李威震及林佳慧均正值青壯年,均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李威震係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林佳慧擔任把風及轉交被告李威震提領之款項予水商,然被告等所擔任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分別考量被告等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得及被告林佳慧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據被告李威震於警詢中供稱略以:這支手機是伊私人手機,為我擔任車手時聯絡用之手機等語(見108 偵2811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應於被告李威震之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被告李威震之報酬,經被告李威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至今獲得之酬勞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等語(見108 偵2811卷第37頁、第254 頁),此部分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定被告以3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應於被告李威震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被告林佳慧之報酬,經被告林佳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至今獲得之酬勞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等語(見108 偵3536卷第31頁、第310 頁),惟被告林佳慧各已與告訴人何淑齡、吳瑞敏、翟楊美雲、李顯輝、范瑞明分別以27,000元、30,000元、60,000元、45,000元、6,000 元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5 份(見本院卷第221至230 頁)為憑,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李威震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李威震、林佳慧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李威震、林佳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李威震、林佳慧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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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帳號 │金額(新│宣告刑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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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浤其│107 年12月│鄭宏忠 │6983元 │李威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3 日18時49│中國信託銀│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分21秒 │行00000000│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 │ │181 │ │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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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妙齡│107 年12月│鹿港郵局00│30萬元 │李威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6 日11時18│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分 │629號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 │ │ │ │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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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淑齡│107 年12月│莊雅如華南│9萬元 │李威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6 日13時27│銀行721200│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分 │1550號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 │ │ │ │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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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華嵩│107 年12月│郭俊得 │2萬元 │李威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10日12時57│新園烏龍郵│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分起迄同日│局00000000│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 │21時54分止│109774號 │ │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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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永言│107 年12月│高子祺 │15萬元 │李威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6 日13時54│日盛商業銀│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分 │行00000000│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 │ │820000號 │ │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6 │范瑞明│107 年12月│陳政達 │2萬元 │李威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7 日11時36│遠東商業銀│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分 │行00000000│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 │ │040911號 │ │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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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顯輝│107 年12月│陳政達 │5萬元 │李威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7 日12時34│遠東商業銀│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分 │行00000000│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 │ │040911號 │ │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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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瑞敏│107 年12月│陳政達 │10萬元 │李威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7 日12時40│中國信託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分 │業銀行7275│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 │ │0000000號 │ │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9 │王璿斌│107 年12月│林雅淇 │8萬元 │李威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7 日12時11│臺灣銀行15│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分 │0000000000│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 │ │號 │ │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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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翟楊美│107 年12月│溫柏安 │20萬元 │李威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雲 │7 日14時28│彰化商業銀│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分 │行00000000│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 │ │457300號 │ │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1號
108年度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李威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0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慧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震自民國107 年12月6 日起與林佳慧、綽號「義」、「
雨水」及「天天」之人(已命報告機關續追查)共組3人 以
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
欺車手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組織,由上開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佯稱友人急需借款(即猜猜我是誰)
及帳號遭盜用等理由,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均移送他署偵辦)。嗣
由「天天」、「雨水」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李威震,李威震即自107 年12月6 日11時18分起迄同年12月
13日15時30分止,分別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之才郵局、中
友百貨及水利會等地內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分次提領,再依指示
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在旁把風之林佳慧,再由林佳慧將取
得之款項交由「雨水」聯繫前來之水商收取;李威震可獲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最低薪資,如當日提領超過40
萬元,超過部分再以0.015%計算其報酬、林佳慧則可得每日
5000元之最低薪資。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威震、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全
部。
(二)被害人謝妙齡、何淑齡、曾華嵩、范瑞明、李顯輝、王永
言、吳瑞敏、王璿斌、翟楊美雲等人於警詢之指訴暨內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人頭帳戶陳嘉惠、郭俊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莊雅
如之華南銀行、高子祺之日盛商業銀行、陳正達之遠東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雅淇臺灣銀行及溫柏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暨被害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
明細表:被告等犯罪之結果。
(四)扣案行動電話 1 支、微信對話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 佐證被告 2 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
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2 人與綽號「義」、
「雨水」及「天天」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等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與特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
李威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第 38 條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帳號 │金額(新臺│
│ │ │ │ │幣) │
├─────┼─────┼─────┼─────┼─────┤
│1 │謝妙齡 │⑴107 年12│鹿港郵局 │30萬元 │
│ │ │月6 日11時│0000000 │ │
│ │ │18分 │-0000000號│ │
├─────┼─────┼─────┼─────┼─────┤
│2 │何淑齡 │107 年12月│莊雅如華南│9萬元 │
│ │ │6 日13時27│銀行721200│ │
│ │ │分 │1550號 │ │
├─────┼─────┼─────┼─────┼─────┤
│3 │曾華嵩 │107 年12月│郭俊得新園│2萬元 │
│ │ │10日12時57│烏龍郵局 │ │
│ │ │分起迄同日│0000000000│ │
│ │ │21時54分止│9774號 │ │
├─────┼─────┼─────┼─────┼─────┤
│4 │王永言 │⑴107 年12│⑴高子祺日│15萬元 │
│ │ │月6 日13時│盛商業銀行│ │
│ │ │54分 │0000000000│ │
│ │ │ │0000號 │ │
├─────┼─────┼─────┼─────┼─────┤
│5 │范瑞明 │107 年12月│陳政達遠東│2萬元 │
│ │ │7 日11時36│商業銀行 │ │
│ │ │分 │0000000000│ │
│ │ │ │0911號 │ │
├─────┼─────┼─────┼─────┼─────┤
│6 │李顯輝 │107 年12月│陳政達遠東│5萬元 │
│ │ │7 日12時34│商業銀行 │ │
│ │ │分 │0000000000│ │
│ │ │ │0911號 │ │
├─────┼─────┼─────┼─────┼─────┤
│7 │吳瑞敏 │107 年12月│陳政達中國│10萬元 │
│ │ │7 日12時40│信託商業銀│ │
│ │ │分 │行00000000│ │
│ │ │ │321號 │ │
├─────┼─────┼─────┼─────┼─────┤
│8 │王璿斌 │107 年12月│林雅淇臺灣│8萬元 │
│ │ │7 日12時11│銀行156004│ │
│ │ │分 │269375號 │ │
├─────┼─────┼─────┼─────┼─────┤
│9 │翟楊美雲 │107 年12月│溫柏安彰化│20萬元 │
│ │ │7 日14時28│商業銀行 │ │
│ │ │分 │0000000000│ │
│ │ │ │73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