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冠勛
- 被告
- 盧明堂
-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冠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盧明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害人林佩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玲環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2 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被告賴冠勛、盧明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吳奇鴻、林玲環受騙匯款後,分別由被告盧明堂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提領款項,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故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 人就起訴書所載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該次犯行明顯且屬可分,被害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被告2 人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之犯罪次數均為1 次,如起訴書附表二之犯罪次數均為2 次,被告2 人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 條之5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公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