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冠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07號、110年度執字第10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冠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犯加重詐欺罪,犯罪日期均在109 年2月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係基於自109年2月間,加入暱稱「泡泡兵」、「原子小金剛」、「馬力歐」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工作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態樣均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3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09年2月22日) ①109年2月9日 ②109年2月9日 109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96、5874、6062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665號 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166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11月11日 110年5月18日 110年5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5日 110年6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10年9月6日高雄地院110年聲字第18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0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①109年2月24日 ②109年2月25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5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6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