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明堂
賴冠勛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96號、第5874號、第60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明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冠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明堂、賴冠勛於民國109 年2 月初,經由「泡泡兵」詐騙集團成員林裕庭(另案審理中)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盧明堂、賴冠勛被訴於109 年2 月20日以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賴冠勛另招募林建宏擔任收簿手(林建宏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而為下列行為:
(一)盧明堂、賴冠勛、林建宏與綽號「泡泡兵」等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9 年2月20日,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術,向賴○汶(93年9 月生,全名詳卷)騙取金融帳戶,致使賴○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透過超商交貨便送貨服務,將「頭份尖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汶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寄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泡泡兵」通知賴冠勛領取郵件包裹。賴冠勛於109 年2 月22日晚間接獲「泡泡兵」指示時,因正在屏東喝酒,乃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高雄之林建宏前往上址超商門市領取上述郵件包裹;另指示在屏東之盧明堂北上高雄向林建宏取回上述郵件包裹。林建宏即依賴冠勛指示,於109 年2 月23日凌晨(4 時41分前),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九如二路上包括「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等4 家超商,共領取4 件郵件包裹,內容包括賴○汶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及其他不詳帳號之提款卡3 張、存簿5 本。盧明堂亦依賴冠勛指示,騎乘賴冠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從屏東北上,於109 年2 月23日凌晨4 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來家門市」前,向林建宏取回上述提款卡及存簿,而共同詐取賴○汶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得手,林建宏事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 千元(其中用於支付領取郵件包裹費用300 餘元,因屬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二)盧明堂復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承前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9 年2 月23日,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術,向張春鳳騙取匯款,致使張春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 分至12分許,匯款2 筆合計149,248 元至賴○汶郵局帳戶。再由盧明堂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至4 時2 分許,持上述賴○汶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順昌郵局」提款機,先後提領60,000元、39,000元、50,000元、200元(合計149,200元)後,上繳詐騙集團上層人員,共同詐取張春鳳上述匯款得手,盧明堂事後則獲取報酬1 萬元。嗣因賴○汶、張春鳳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9 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經被告盧明堂、賴冠勛、林建宏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5頁;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970544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 至10頁;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9705757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 至12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4頁、109 年度偵字第58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8頁、109 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19至246、255至269頁),且經被害人賴○汶、張春鳳於警詢中,分別指訴明確(警一卷第12至14、16至18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賴○汶上述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貨態追蹤案三聯單、微信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警一卷第19至25頁、警二卷第16、20至21頁)。
(二)被告三人歷次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三人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被告盧明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賴冠勛、林建宏及綽號「泡泡兵」等不詳姓名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與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賴冠勛、林建宏犯罪時之年齡分別為19歲及18歲,均非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告盧明堂(犯罪時年齡21歲)只是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行騙後以「微信」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或領取被害人所寄提款卡,而不知實際詐騙方式及對象等細節,更無從得悉被害人賴○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被告三人均不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論處及加重其刑。
⒊被告盧明堂基於提領詐欺贓款之單一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從同案被告林建宏領取被害人賴○汶寄交之提款卡,再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張春鳳受騙匯入賴○汶帳戶之匯款,其先後兩次加重詐欺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應得認其行為具有局部重合,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加重詐欺一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林建宏犯罪年齡僅18歲(現19歲),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從雲林到高雄來找工作,因在網路社群受引誘而同意收取人頭帳戶郵件包裹,只提領1 次郵件包裹即遭查獲,並未參與其他詐騙犯行。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最輕尚須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於年僅18歲,因遭詐騙集團於網路引誘而初次犯案,參與情節為單純提領郵件包裹1 次之未成年人林建宏而言,實屬法重情輕(情節輕微但法定刑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至於被告盧明堂、賴冠勛二人則因加入詐騙集團後已有其他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犯行,經另案審理中(詳後述),顯見一再違犯,犯罪情狀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不得依本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明堂、賴冠勛、林建宏三人不循正途賺取金錢,因貪圖報酬而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收簿手,甘為詐騙集團底層角色,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實為詐騙犯罪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罪危害非輕,其中盧明堂參與領取被害人賴○汶提款卡等郵件包裹,復提領被害人張春鳳匯款,獲取報酬1 萬元,情節較重;賴冠勛通知林建宏及盧明堂領取上述郵件包裹,情節次之;林建宏僅負責領取郵件包裹,情節較輕。兼衡被告三人坦承上述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年齡分別為:盧明堂21歲(現22歲)、賴冠勛19歲(現20歲)、林建宏18歲(現19歲),盧明堂學歷高職畢業,現於小吃部擔任服務生;賴冠勛高中肄業,受雇燒烤餐飲業;林建宏高中肄業,現服役中,均未婚無子女,及其三人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建宏雖經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但因所犯加重詐欺罪,並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列「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仍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僅得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於執行刑罰時請求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一)被告林建宏因領取上述郵件包裹,而獲取報酬1,000 元,此經林建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6至258頁),屬林建宏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用於支付領取郵件包裹費用300餘元,屬林建宏犯罪成本而不予扣除)。
(二)被告盧明堂因提領被害人張春鳳匯款,而獲取報酬10,000元,亦經盧明堂供述明確(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屬盧明堂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賴冠勛扣案之手機1 支,已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68 頁),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工具,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人所領取郵件包裹,已因繳回而歸詐騙集團上層成員所有,均非被告三人所有或可得支配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林建宏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賴冠勛被訴共同提領被害人張春鳳匯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林建宏因加入「泡泡兵」詐騙集團,提領上述人頭帳戶郵件包裹,因認林建宏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被告賴冠勛取得同案被告盧明堂所交付上述被害人賴○汶等提款卡及存摺後,即於109 年2 月23日下午,與盧明堂一同從屏東北上高雄市○○區○○○路00號「瑞谷商旅」投宿,待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張春鳳匯款至賴○汶之郵局帳戶,並以「微信」指示賴冠勛、盧明堂二人提領贓款時,賴冠勛即拿出賴○汶郵局提款卡,供盧明堂提領上述現金,再交由賴冠勛上繳給詐騙集團上層成員。因認賴冠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之認定;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其證明未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則舉證不足,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建宏、賴冠勛分別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建宏、同案被告盧明堂之供述作為證據。而被告林建宏僅自白有領取上述被害人賴○汶等提款卡、存摺之郵件包裹,未承認加入「泡泡兵」詐騙集團;被告賴冠勛則否認參與提領被害人張春鳳匯款,辯稱:我沒有拿賴○汶的提款卡叫盧明堂去提領贓款,盧明堂領完錢回來也沒有把錢交給我等語。
(四)經查:
⒈林建宏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據上述定義,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具有持續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⑵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的求職社團(標題:『免費廣告、免審文、直銷、賺錢、業務、打工、投資、副業、創業、網賺、理財、正職、兼職、直銷、正職、網賺-3 』)認識一名自稱「賴賴」的人。我於109 年2 月22日從雲林下來高雄找工作時,「賴賴」就用「微信」聯繫我,問我要不要幫他領包裹,領一件會給我800 元,我答應了。然後於2 月23日凌晨,「賴賴」傳訊息指示我到九如路上的統一超商領包裹,並把他的微信暱稱改為「撿到槍」,叫我把包裹拆開,裡面是提款卡及存薄,他就叫我拿到崗山北街的統一超商外面,交給一個騎灰色Many機車,約20歲的高瘦男子,我也只有領這一次包裹等語(警一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17頁),核與同案被告賴冠勛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臉書名稱『賴賴』、微信暱稱『撿到搶』。當天『泡泡兵』問我要不要去高雄領包裹,我當時在喝酒沒辦法去,就用微信問林建宏要不要去領,領一件800 元,林建宏就答應去領包裹並交給盧明堂」等語相符(警三卷第9 至10頁),並有二人「微信」對話截圖、「撿到槍」之微信首頁為證(警一卷第25至26頁),而足堪採信。
⑶被告林建宏僅因賴冠勛「微信」指示而領取郵件包裹1 次,主觀上尚無加入「泡泡兵」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分工角色,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林建宏知悉並加入該詐騙集團之主觀犯意,或有長期或持續性提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犯行,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不符,應認此部分舉證不足,而屬犯罪不能證明。但因起訴書敘明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賴冠勛被訴共同提領被害人張春鳳匯款部分:
⑴「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具有參與犯罪之地位有主次關係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為主要角色,以求自己獲取較輕之量刑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方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
⑵同案被告盧明堂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向林建宏拿回賴○汶等人之提款卡及存簿後,就交給賴冠勛,再由賴冠勛拿賴○汶的郵局提款卡給我去提領贓款。我領完錢後也是交給賴冠勛,再由賴冠勛將錢拿給上手,我提領贓款的報酬1 萬元也是賴冠勛交給我的云云(警二卷第8 、10頁、偵一卷22至23頁)。然而盧明堂於審判中原先證稱:「我領完錢後就拿回瑞谷商旅,全數交給賴冠勛,賴冠勛則是在退房前當面交給我1 萬元現金的報酬」云云,核與盧明堂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日結,當天是詐騙集團先把錢匯到賴冠勛朋友的帳戶,賴冠勛再去領出來給我,我那天的報酬是1 萬元」云云,已有所矛盾。況且盧明堂於審判中另稱:「我從林建宏那邊拿包裹回屏東後,是交給賴冠勛沒錯,但後來我們要從屏東再去高雄等候指示提款,出發時賴冠勛就把包裹給我放到包包裡了。我當天去領錢,是微信群組上有人通知我,告訴我要用哪一張提款卡去領錢,也是我自己直接從包裹裡找出那張提款卡,拿去提款機領錢的,不用問過賴冠勛,也不用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5頁),又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同。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明堂就被告賴冠勛被訴參與提領被害人張春鳳匯款部分,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證)述既然前後不一致,而有明顯瑕疵,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更難以採信。檢察官舉證容有不足,而不能認定被告賴冠勛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而屬犯罪不能證明。但此部分因與上述領取被害人賴○汶等提款卡存簿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盧明堂、賴冠勛二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盧明堂、賴冠勛於109 年2 月初,經由另案被告林裕庭介紹,加入「泡泡兵」詐騙集團,所為上述領取人頭帳戶郵件包裹及提領詐騙贓款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
(二)然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法院」,指同一審級法院而言。經查:
⒈行為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此乃目前司法實務上之統一見解。
⒉被告盧明堂、賴冠勛於109 年2 月初,加入上述「泡泡兵」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已因先於「109 年2 月12日」,共同在臺北市中正區統一超商汀洲門市,領取另案被害人張偉傑寄出之存簿及提款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0 號審理中(下稱北院另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其中附表一編號9 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79至83、89至122 頁)。
⒊上述北院另案既為盧明堂、賴冠勛二人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首件」加重詐欺犯行,其後雖再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仍屬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依上述說明,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北院另案部分),論以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就其二人所涉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顯屬「已經提起公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但因起訴書已敘明二人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如成立犯罪,亦與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被害人遭騙財物 │
│編│ │ ├────────┤
│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匯款)時間 │
│號│ │ ├────────┤
│ │ │ │交付(匯款)方式 │
├─┼───┼────────────┼────────┤
│1 │賴○汶│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賴○汶之頭份尖山│
│ │ │20日某時,假冒「臺灣彩券│郵局提款卡1 張(│
│ │ │」人員,利用社群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00│
│ │ │聊天室,向賴○汶(15歲少│138001號) │
│ │ │女,全名詳卷)詐稱:「如├────────┤
│ │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給本公司│109年2月20日下午│
│ │ │會員使用,每10天可領取新│3時30分許 │
│ │ │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
│ │ │云云,致使賴○汶誤信為真│賴○汶親至苗栗縣│
│ │ │,將自己之「頭份尖山郵局│頭份市「統一超商│
│ │ │帳戶」提款卡1 張(事先變│尖豐路門市」,以│
│ │ │更為對方指定密碼)寄交給│超商「交貨便送貨│
│ │ │對方。 │服務」,寄往高雄│
│ │ │ │市三民區九如一路│
│ │ │ │126 號「統一超商│
│ │ │ │鑫寶華門市」。 │
├─┼───┼────────────┼────────┤
│2 │張春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匯款共149,248元 │
│ │ │23日下午2 時32分許,假冒├────────┤
│ │ │「松果購物網站」及「中國│①109 年2 月23日│
│ │ │信託銀行」人員,打電話向│下午3 時4 分匯款│
│ │ │張春鳳詐稱:「因張春鳳先│99,999元至賴○汶│
│ │ │前上網購物,店家疏失造成│上述郵局帳戶。 │
│ │ │錯誤扣款,需要張春鳳配合│②109 年2 月23日│
│ │ │操作APP 程式辦理退款」云│下午3 時12分匯款│
│ │ │云,致張春鳳誤信為真,依│49,234元至賴○汶│
│ │ │指示操作因而匯款至賴○汶│上述郵局帳戶。 │
│ │ │上述郵局帳戶。 │◎備註: │
│ │ │ │張春鳳另受騙匯款│
│ │ │ │98,981元至第一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
│ │ │ │50529 號帳戶部分│
│ │ │ │,另由警方追查中│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