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5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建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25 號),及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建軒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起,以提供之帳戶經成功提款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為代價,應允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申請之大甲幼獅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曾宥豪(由本院另行審結)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而加入曾宥豪及張子澔所屬,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明知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與曾宥豪、張子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16日依照曾宥豪之指示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曾宥豪,由曾宥豪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後,復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8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許淑娥,佯稱:係其同學,因一時需錢孔急,需要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許淑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2時、14時11分,分別匯款25萬元、38萬元至羅建軒上開郵局帳戶內,同日再由曾宥豪聯絡羅建軒於13時13分,臨櫃提領13萬元,並交給現場等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羅建軒則因此取得1 萬元報酬,以及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持羅建軒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6 萬元(4 次)、3 萬元(1 次)、跨行轉帳3 萬元(2 次)得手。嗣警方據報調閱提領影像追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羅建軒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被告羅建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羅建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羅建軒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羅建軒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建軒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豪於本院、證人即郵局行員王瑜婷、許淑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詢筆錄均不作為被告羅建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羅建軒申設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淑娥申設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5日儲字第1080269913號函檢附羅建軒申設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淑娥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許淑娥申設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竹崎郵局存摺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建軒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建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掩飾、隱匿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本質、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建軒擔任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並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分別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集團所掌控之被告羅建軒郵局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其等所為顯係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觀諸該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羅建軒與曾宥豪、張子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主觀上既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對該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108 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羅建軒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8 年10月18日擔任車手,而前往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許淑娥受詐騙後匯入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羅建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8至79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被告羅建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間,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㈣是核被告羅建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羅建軒前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羅建軒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㈥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羅建軒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其他成員即曾宥豪、張子澔等人指揮負責前往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㈦爰審酌被告羅建軒正值青壯,本應憑恃心智勞力之付出,藉由正當工作機會賺取生活所需,竟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且參與詐騙集團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此種犯罪類型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再審酌其提領之金額、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年齡,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櫃裝卸業、需扶養稚子、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129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1.被告羅建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提交領款金額13萬元予上手後有取得1 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亦查無被告羅建軒另有再取得報酬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羅建軒領取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於被告羅建軒所犯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羅建軒就其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羅建軒就前開犯行固有收受報酬,然其餘相關之詐欺款項均輾轉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執,業據前開認定,並非被告羅建軒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羅建軒就上開犯罪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羅建軒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 萬元,倘一律就其所取得人頭帳戶內共犯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亦認被告羅建軒關於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不另對被告羅建軒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