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予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予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即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此項原則,必須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同一時,始能適用,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 年5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是於109 年10月12日0 時25分採尿前的一、二天施用的;施用的毒品來源不是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吸食時,伊看到拿來吸的,朋友也知道;扣案的毒品是於109 年10月9 日至11日之間,在臺中市北區某KTV 內撿到的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3752 號卷第33、34頁);足見,本件被告持有系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案即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3 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即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9日,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9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9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極其輕微,持有時間未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晶體1 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079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31958 號卷第123 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13752號
被 告 杜予飛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予飛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 年10月11日22時25分許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北
區某KTV 內,拾獲淨重0.08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而持有。嗣杜予飛於109 年10月11日22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3 段與西墩北巷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
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予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檢驗前淨重0.0839公克、驗餘淨重0.0792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可佐,且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杜予飛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000111號鑑
驗書等附卷供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驗餘
淨重0.0792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