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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忠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錦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錦坤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另於10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下稱第4案),並因而撤銷假釋(第1案及第2案),嗣經入監執行殘刑復接續執行第3案、第4案,而於10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本案,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予以非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查獲之毒品數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570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3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8頁);又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25053號
  被   告 柯錦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錦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月17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與其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
    年9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嗣入監執行,迭經假
    釋、撤銷假釋,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
    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
    109年12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0 號旁,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尚未交付),向羅孟輝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
    第38419號案件提起公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易
    完成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570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錦坤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羅孟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0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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