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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洪瑞隆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忠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忠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應補充更正為「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忠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王永聰報案之臺北市○○○○○○○○○○○○○○○○○○○○○○○○○○○○○○○○○○○○○○○○○○○○○○○○○○鎮○於○○000○○○○○○000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王永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詐欺集團並將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自系爭帳戶予以提領,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許忠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惟此與已敘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做鋁門窗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號卷第144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判決如主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許忠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7年7月至8月初間之某日,在臺中市之不詳處所,將自身
    擔任負責人之南京開發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公司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人士使用。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網路社群軟體臉
    書上,使用「費莉萍」為名義,以投資買賣外匯平臺為由,
    誆騙王永聰投資,致王永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經王永聰發覺受
    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忠明固坦承犯幫助詐欺罪,惟仍辯稱略以:本案
    帳戶資料係由伊提供予在金門之友人葉鎮郡生意往來使用,
    提領金額都有10萬以上,一定是在金門臨櫃提領,伊雖認罪
    ,但想釐清事實真相,伊的帳戶資料是寄到金門去的等語。
    經查,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
    ,本案帳戶於107年8月13日經被害人王永聰匯入前揭款項後
    ,至同年8月20日結清帳戶間,尚有黃國棟、黃富彥2人分別
    於同年8月14日及8月16日匯入20萬元及5萬4500元,除於同
    年8月14日有以臨櫃方式提領45萬元外,其餘均是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每筆提領金額均未超過3萬元。又查:㈠上開款項
    之提領地點雖均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然金門分
    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保存期限僅有1年,
    且金門分行內的監視器之前因為損壞,而業於108年6月間更
    換新系統,在此之前的畫面均已無留存,且上開臨櫃提領45
    萬元,因非屬大額提款,並無留存提領人之基本資料或在取
    款憑條上為任何之註記,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於110年6月28日以金門字第11
    08900039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自無法確認前揭
    款項係由何人所領取。㈡又被告許忠明於另案(即本署108年
    度偵字第11244號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
    315號案件)中,先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將康明世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明世界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
    之資料,以微信提供予大陸地區之友人「阿森」 使用云云
    。再於偵查中改辯稱:出借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對象係葉
    鎮郡,經承審法官詳為調查後並未獲採信,並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此亦有該案之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㈢另被告於本案中堅稱前揭南京公司之本案帳戶及康明
    公司之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資料,均係先後交付給葉鎮郡使
    用,間隔時間約1個多月。然本案帳戶早於107年8月20日便
    已由被告許忠明自行結清帳戶,且被告許忠明於偵查中自承
    :是因為銀行跟伊說是警示帳戶,伊就去把它結清,(又改
    稱)銀行跟伊講的理由忘記了,因為就是不讓伊使用,伊想
    說既然不能用了,就結清掉云云。則被告倘因出借本案帳戶
    予葉鎮郡導致遭警示或其他原因而無法繼續使用,何以於事
    後仍繼續出借康明公司之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供葉鎮俊使用
    ,甚至於同年10月25日及10月31日尚親自前往銀行提領另案
    被害人吳文賢遭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實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許忠明之前揭辯詞尚難採信。另本件犯罪事實,除有證人
    即告訴人王永聰於警詢之指證外,復有告訴人之彰化銀行林
    口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本件犯罪事實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忠明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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