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忠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忠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晴」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許忠明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康明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明世界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蘇晴」則於民國107 年8 月間透過臉書之Messenger 即時通訊功能與吳文賢聯繫,於取得吳文賢之信任後,於107 年10月間邀約吳文賢一起投資原油,並向吳文賢佯稱其先前投資原油有獲利云云,致吳文賢陷於錯誤,而依「蘇晴」之指示,於同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花旗(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內,許忠明並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提領61萬元現金(含該帳戶內原有之1萬元);吳文賢復依「蘇晴」之指示,於同月30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匯款120 萬元至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內,許忠明亦於同月31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提領150 萬元現金(含該帳戶內原有之30萬元)。許忠明再將上開60萬元、120 萬元,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蘇晴」。嗣吳文賢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忠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緝卷第133 至137 、280 至28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出借他人使用,並有聽從指示提領60萬元、120 萬元現金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葉鎮郡跟我借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我不知道他去做詐欺,他說有業務的需要,因為當時我在臺中遂就近幫他領錢,然後我就按葉鎮郡說的幫他匯款,因為有匯款到葉鎮郡母親帳戶中,我才放心幫他領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康明世界公司之負責人,並將該公司名下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在告訴人吳文賢於107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同月30日上午10時57分許分別匯款60萬元、120 萬元至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自該帳戶提領61萬元現金(含帳戶內原有之1 萬元),另於同月31日上午9 時44分許提領150 萬元現金(含帳戶內原有之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一第67至76、261 至264 、279 至282 頁,偵卷二第33至35頁,本院易緝卷第131 至140 、267 至290 頁),並有康明世界公司帳戶個資檢視表、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名下花旗(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帳號詳卷)、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8 年1 月15日函暨檢附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康明世界公司之查詢資料、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康明世界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偵卷一卷第93、103 、105 、111 至113 、115 至128 、127 至129 、265 至268 頁,本院易緝卷第97至99頁);又告訴人透過臉書之Messenger 即時通訊功能與「蘇晴」連絡後,因「蘇晴」向其誆稱可藉由投資原油獲利,而誤信「蘇晴」所言,並依「蘇晴」指示分別匯款上開60萬元、120 萬元至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中,嗣後發覺受騙乙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偵卷一第63至66頁),且有「蘇晴」臉書帳號截圖、告訴人與「蘇晴」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等件存卷足按(偵卷一卷第95至102 頁),與前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行為人明知他人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欲用於詐欺取財行為仍然出借,並有意使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自屬直接故意,而應負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㈢被告將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出借予「蘇晴」使用,均與證人葉鎮郡無涉: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 年7 至8 月間將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借大陸男性友人使用,我都叫他「阿森」,「阿森」問我有沒有臺灣的公司帳戶,他說他需要臺灣的公司帳戶給客戶匯款,我認識「阿森」約有5 年,我於5 、6 年前去大陸廣西時認識他的,「阿森」在廣西從事賣羊奶的生意,「阿森」沒有來過臺灣,都是我去廣西時才會找「阿森」,平時都是以微信聯繫,當時我在臺中地區以微信將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的帳號傳給「阿森」使用,我沒有保留我和「阿森」的對話紀錄云云(偵卷一卷第69、7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言其係將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借予「阿森」使用;佐以,證人葉鎮郡(原名葉德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康明世界這家公司,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公司的負責人,我去探監或被告出監後,都沒有跟被告借過康明世界公司的帳戶,也沒有拜託被告幫我提款等語(本院易緝卷第272 頁),足知證人葉鎮郡與借用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乙事無涉。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警詢所述並不實在,然被告詳述其認識「阿森」之過程、「阿森」從事何種職業、借用帳戶之原因,及其如何將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借予「阿森」使用等節,卻絲毫未提及證人葉鎮郡此人,則被告事後改口聲稱其出借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對象係證人葉鎮郡云云,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與證人葉鎮郡於104 年間曾一起在金門監獄服刑而為獄友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葉鎮郡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易緝卷第137 、271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易緝卷第101 至103 、298 頁);另依證人葉鎮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比被告先出獄,我和被告是一般獄友,沒有特殊交情,我出獄後有去金門監獄探望過被告,也有去看其他人,因為之前在監獄裡相遇,偶爾買個東西給他們吃等語(本院易緝卷第271、272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葉鎮郡僅係普通獄友,彼此間並無深厚情誼,故被告當無迴護證人葉鎮郡之動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證人葉鎮郡隻字未提,反係鉅細靡遺述說其將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資料借予「阿森」使用之情,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在金門監獄裡認識葉鎮郡,葉鎮郡於107 年9 月底問我可否將帳戶借他使用,我就把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資料借給他用云云(偵卷一卷第261 、262 頁),即屬可議,無以憑採。
⒊由證人葉鎮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在元大銀行水浦分行存入現金16萬9600元到我母親葉謝月秀名下元大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是因為被告說他大陸朋友要買金門酒,他存酒錢給我,我在金門是做酒類買賣,我於108 年2 月21日匯款給被告的2 萬元,是要借給被告的,我匯給被告的錢都是借款,當時被告有案件被判5 個月,他有傳判決書給我看,那是電玩案件,我估算易科罰金要15萬多元,他說他急著要用錢等語(偵卷二第206 至2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借錢被告,因為他要繳罰金的錢,有向我開口借,借多少我忘了,被告沒有還錢,我也沒有跟被告催討,後來被告又要跟我借錢,剛好我手頭不方便,我就拒絕被告,我有賣高粱酒到中國大陸,被告跟我說他朋友要買,叫我出貨給他,我跟被告說錢要先匯給我,我才幫你出貨,所以被告匯給我的16萬9000元是買高粱酒的錢等語(本院易緝卷第273 、274 頁)。可知證人葉鎮郡與被告雖有金錢往來,然無非係證人葉鎮郡借款予被告之款項,或被告向證人葉鎮郡購買酒類時所給付之貨款;而被告於103年至105 年間,確曾因傷害、竊盜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等得以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易緝卷第76至80頁),是證人葉鎮郡前開證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基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葉鎮郡於108 年2 月21日匯款2 萬元到我開立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是因為葉鎮郡要做詐欺卻沒有坦白跟我說,他說因為這件事情要補償我,葉鎮郡叫我領錢後存入的帳戶,其中有1 次是葉謝月秀的帳戶云云(偵卷一卷第279 至281 頁),實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⒋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於107 年10月31日在合庫新中分行存入現金74萬8800元到林竹柔名下帳戶,於107年11月1 日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存入現金88萬元到盧世豐名下帳戶,及在合庫西屯分行存入現金62萬4000元到林竹柔名下帳戶,都是葉鎮郡叫我存的云云(偵卷一卷第279 至281頁)。惟據證人林竹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應該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需要人民幣付人家貨款,他要跟我換,他就把62萬4000元存到我名下帳戶,我再把人民幣匯到被告指定的高貴林名下帳號,被告存62萬4000元給我,也是相同的理由,被告說他要用現金存就不用等,因為我必須等他錢入帳,我才願意把錢匯到他指定帳戶,被告多次存入現金到我的合庫五權分行帳戶都是要換匯,從微信可以看出來是我和被告聯繫的,也是被告指示我匯到他指定的大陸帳戶,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說是依葉鎮郡指示,才將74萬8800元存入我名下帳戶等語(偵卷二第60、61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轉帳紀錄翻拍照片予以佐證(偵卷二第63至73、77頁);另由證人盧世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開設青田藥局,因為金門同業洪友哲向我購買癌症疫苗藥品經銷到大陸地區,總價220 萬元左右,委託盧添助匯款給我,被告匯款給我也是其中1 筆,應該是跟這個交易有關,我是收到貨款才會出貨給洪友哲,不清楚存88萬元為何要用現金交易,從我的存摺看不出來,我不認識葉鎮郡等語(偵卷二第138 、139 頁),此有被告之轉帳紀錄、與「金門助友商行盧先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偵卷二第149 、153 至161 頁),顯見證人林竹柔取得被告所匯款項係因換匯之故,而證人盧世豐則係出貨而收受貨款,該等款項皆與證人葉鎮郡無關,故被告前開所為依證人葉鎮郡所言而匯款予證人林竹柔、盧世豐之辯解,亦屬無稽,洵非可採。
⒌復參證人林竹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80幾年就認識被告到現在約20幾年,沒有仇恨糾紛,就是一般朋友,我有朋友想買金門的土地,才透過被告認識葉鎮郡,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只是偶爾到金門時跟葉鎮郡吃飯而已等語(偵卷二第60、62頁);及證人葉鎮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林竹柔是被告介紹我認識的,她有意願在金門買土地,剛好我住在金門,有適合的土地介紹給她,後來是我和林竹柔自行接洽土地的事情,但是也沒有成交等語(本院易緝卷第275、276 頁),即知證人林竹柔認識被告之時間遠超過證人葉鎮郡,因其有意在金門地區購買土地,始因被告之介紹認識證人葉鎮郡,彼等碰面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時,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事後亦未達成交易,殊難想像證人葉鎮郡有何理由指示被告匯款74萬8800元、62萬4000元予證人林竹柔。再者,被告雖一再聲稱其存提款項皆依證人葉鎮郡指示為之,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明:我之前都用LlNE和葉鎮郡聯絡,後來就用微信聯絡,但紀錄都不見了等語(偵卷一第280 、281 頁),益證被告前揭所辯其聽從證人葉鎮郡指示將現金存入證人林竹柔、盧世豐名下帳戶等情,實屬片面之詞,無以憑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固曾表示向其借用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者為「阿森」云云,惟此僅有被告之單方說詞,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口否認此情,是被告上開出借帳戶予「阿森」使用之警詢供述,自不可信;而證人葉鎮郡並未向被告借用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亦無指示被告提存款項,且告訴人確係遭「蘇晴」以投資原油獲利之不實事由予以詐騙因而匯款等節,均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則被告於案發前、後倘若未與「蘇晴」有所聯繫、未將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提供予「蘇晴」使用,殊難想像在告訴人依「蘇晴」指示分別匯款60萬元、120 萬元後,被告竟能於匯款之翌日及時自該帳戶提領此2 筆款項,由此堪認向被告借用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指示被告存提款項者,實為告訴人所稱之「蘇晴」無誤。另由前揭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雖知告訴人所匯60萬元、120 萬元,均遭被告提領一空,惟被告提領後,有無再以現金存款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存至其他帳戶內,則乏所據,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仍保有該等款項,本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認為被告業以不詳方式將提領之現金60萬元、120 萬元,皆轉交予「蘇晴」收受,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提款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將數額不等之現金存入不詳之人在兆豐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存款帳戶乙節,應屬無據,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蘇晴」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
⒉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我出借帳戶、幫忙存提款項能獲得匯款款項3%之金額,我想說好處只有3%,詐騙集團的好處大都是10至20% 等語(偵卷一第263 、280 頁),可見被告係以獲得存入款項3%作為代價,而允諾出借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予「蘇晴」使用。惟「蘇晴」若非要從事不法行為,並避免遭到查獲,有何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卻向被告借用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之理由?甚至因此約定給予被告一定報酬?況且,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被告持有下,「蘇晴」無從掌控該帳戶內之款項,然「蘇晴」卻無懼被告於提領告訴人所匯之60萬元、120 萬元後捲款離去,可徵「蘇晴」、被告間當有一定約定或聯繫,此由告訴人遭「蘇晴」詐騙後,被告即能於匯款翌日提領詐騙款項之舉,益可為證。職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明知「蘇晴」欲使用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收受詐欺贓款,猶同意出借,並親自前往將款項提領而出,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蘇晴」,被告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表示:我如果要共同犯罪不會只拿3%報酬云云(偵卷一第263 頁),惟共犯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或考量彼此分工情節、對犯行實現之貢獻程度、於犯罪集團中之地位等因素不一而足,本無約定俗成之慣例,且無法排除行為人在經濟困窘、需款孔急下,即使獲得較少報酬,仍願意鋌而走險之可能性,尚不得以犯罪所得低微,即推斷未從事不法犯行,從而,即使被告所陳其所獲報酬僅有詐欺贓款之3%乙情為真,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未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如果有詐欺,就不可能在帳戶裡面留有餘額,還將犯罪所得留在帳戶裡面,因為帳戶隨時會被凍結云云(本院易緝卷第288 頁),然行為人如何處置其犯罪所得,僅係犯罪後如何處分贓物之問題,實務上亦有未及自帳戶中提領詐欺贓款、犯罪報酬,而帳戶即遭凍結之例,準此,帳戶內是否留有餘額,與被告有無參與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必然關聯。再觀卷附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07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41分22秒轉帳1 萬9547元後,該帳戶即無餘額(偵卷一第125頁),又該帳戶係在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考(偵卷一第91頁),顯見被告係在警方通報後、銀行將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凍結前之空檔,以提領現金、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故被告所稱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內留有餘額之辯詞,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同不足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謂:葉鎮郡應該不是只跟我借帳戶,請求調查葉鎮郡匯款的帳戶等語(本院易緝卷第290 頁)。惟證人葉鎮郡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開證據資料,既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本案事證甚為明白,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2 次,而被告亦有2 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惟「蘇晴」係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就該告訴人而言,仍屬在密接時間內,先後侵害其財產法益,被告所為2 個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另被告與「蘇晴」相互謀議後,推由「蘇晴」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被告則提供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用,並以不詳方式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蘇晴」,可認被告與「蘇晴」間互有分工,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傷害、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徒刑後,於105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由,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金門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縮刑期滿日為106 年3 月22日(下稱前案)。然於前案假釋期間,被告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確定,㈡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確定,前案之假釋並遭撤銷,於109 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6 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緝卷第221 至264 頁)。職此,前案之假釋既遭撤銷,目前尚在執行殘刑,自無所謂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之可言,公訴意旨認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謂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即非允當,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佐以,被告此前已有多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不動產生意、收入普通、已經離婚、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卷第289 、29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明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乃告訴人所匯入款項3%之金額,然由土銀西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告訴人匯入60萬元、120 萬元後之翌日,被告即自該帳戶中全數領出,嗣後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且於凍結時其內已無餘額,基此,既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不法利得,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已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以不詳方式全數轉交予「蘇晴」收受,而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